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О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陳文將 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城國小側門處,利用自己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L型六角板手及鑰匙一支,竊取 林德全 所有,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遭不知名人士竊取後復置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L型板手及汽車鑰匙各一支,因認被告陳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別於宜蘭縣光明路、中山路等地點竊盜一案,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妨害公務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參見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而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城國小側門處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案,與前揭案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爰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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