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詎屆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訊復未到庭為不同意見之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一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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