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五、二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貳拾陸台、「超八水果盤」壹拾台(共含IC板參拾捌片),及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
一、戊○○、庚○○、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三十三時四十分許,分別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之電動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現金交予遊樂場之現場負責人甲○○(已審結)、開分員己○○、乙○○(均已審結),以該電動遊藝場負責人丙○○(已審結)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以押分方式選牌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計之分數以同比例洗分,向丙○○兌換現金,而未中者賭金悉歸丙○○所有。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PK」二十六台、「超八水果盤」十台(共含IC板三十八片)、及現場賭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丙○○所有之積分卡四百三十一張、監視器三個、電眼三個、會員名單九張、會員名冊一本、機台計分表二張、支出證明單五張、開贈單五張、會員消費記錄表一本、現金收支簿一本、員工打卡機一台、員工卡十九張、音響一台、音樂光碟六十八片、打火機三十一個、海報八張、再玩卷七百五十五張、顯示器二個、警示燈一個、代幣四十六萬枚、遙控器四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庚○○、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己○○、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情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賭博性電玩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八片)、積分卡四百三十一張、監視器三個、電眼三個、會員名單九張、會員名冊一本、機台計分表二張、支出證明單五張、開贈單五張、會員消費記錄表一本、現金收支簿一本、員工打卡機一台、員工卡十九張、音響一台、音樂光碟六十八片、打火機三十一個、海報八張、再玩卷七百五十五張、顯示器二個、警示燈一個、代幣四十六萬枚、遙控器四個、行動電話一支及賭資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員警報告書、自白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照片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庚○○、丁○○均係前往賭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二十六台、「超八水果盤」十台(共含IC板三十八片),及賭資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積分卡四百三十一張、監視器三個、電眼三個、會員名單九張、會員名冊一本、機台計分表二張、支出證明單五張、開贈單五張、會員消費記錄表一本、現金收支簿一本、員工打卡機一台、員工卡十九張、音響一台、音樂光碟六十八片、打火機三十一個、海報八張、再玩卷七百五十五張、顯示器二個、警示燈一個、代幣四十六萬枚、遙控器四個、行動電話一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甲○○、己○○、乙○○共同經營常業賭博使用,已於其等判決內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