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俟通緝到案後再另行審結)與 吳麗美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而吳麗美為 樹剛 建設公司(下稱樹剛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經營負責公司業務為丁○○,被告乙○○為樹剛公司之總經理,而 陳秀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丁○○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甲○○定訂工程合約,要求甲○○承包樹剛公司於宜蘭縣頭城鎮之樹剛欣興大廈工程之內部配管工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樹剛公司因經營不善,所開出之支票開始遭退票,丁○○及乙○○明知樹剛公司經營困難,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繼續完成與樹剛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並要求代為購入新建房屋所須之衛浴設備,並保證完工後必給付工程款予甲○○,渠等二人為取信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甲○○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房屋頭期款,用以擔保甲○○之債權,使甲○○繼續完成上開配管及衛浴工程,嗣工程完工後,丁○○及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已將用以擔保甲○○工程款債權之房屋過戶予他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應認其拒絕或遲延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和同案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在偵查中自承樹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無資金可供周轉,且公司支票早於同年七月份即遭退票,而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有簽署協議書將房屋之權利讓與他人,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提供房屋擔保為由,與告訴人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核與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一再保證必將付款,復於同年十一月間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始其誤以為有擔保,方為被告等完成工作之情節相符,而認定被告在簽立上開契約時已陷於無資力,卻要求告訴人完成工作,並保證給付工程款,顯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以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由於樹剛公司經營不善、生意失敗,才會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工程款,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包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當時公司營運狀況尚屬正常,後來公司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開始出現跳票,因為房子蓋了都無法賣出去,沒有資金,跳票後告訴人有要求要先給付貨款才願意繼續施作,丁○○說房子一定會賣出去有錢進來,資金部分他會想辦法,所以伊才向告訴人保證一定會付款,後來因為衛浴設備沒有裝設,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由於水電工程是由告訴人承包,所以也請他施作,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就與告訴人甲○○說好要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做擔保,但告訴人說希望拿到錢,不要房子,所以拖延至同年十一月間才簽立,伊知道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事,但沒看過該契約,曾經告訴丁○○不要簽,但他還是簽了,該工程在十一月初就已完工,當時地主也是希望趕快完工,等使用執照下來再決定要如何處理,伊本來想說可用蓋好之房子向銀行貸款,來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後來所有權狀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核發下來,有向代書催過,但代書丙○○一直找理由推託,之後就將房子過戶給他人並貸款,過戶時伊並不知道,絕非故意詐騙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辯稱:系爭工地與地主合建時,土地及建築融資都由地主負擔,有提供(其他之)房子給地主設定做擔保,後來房子已蓋到百分之九十時,都沒有賣出去,因為全部資金都已投下去,所以(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便與地主協商要塗銷先前抵押權之設定再去貸款,雙方約定如果未在一定期限內(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蓋好之房子就由地主處理,同年八、九月間就有告訴 小包 在十月底一定要趕工,但因為下包未配合,所以沒在期限內完工,後來地主就找了代書丙○○將全部十四戶之房子都過戶到地主找的人名下,並以此向銀行貸得四千八百萬元之款項,原先伊認為貸得款項可以還給小包,但該貸款下來後全部款項都被地主拿走,所以才無法付款,之前伊(和小包簽訂買賣契約)將房屋給小包做擔保時,就已將渠等之身分資料交給代書丙○○,但因下包一直拖延不願意做,導致無法在地主約定期限內完工,代書才於三天內就將房子過戶並辦理貸款等語相符。且證人丙○○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初地主與樹剛公司合建時原約定所蓋十四戶房子,建成後雙方各半,由地主提供土地,並向銀行辦理約二千萬元之建築融資,地主是保證人,所以樹剛公司有提供其他房子設定約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地主,後來因工期拖延過久,銀行一直催繳利息,樹剛公司希望地主能塗銷抵押,再向銀行貸款,地主怕權益受損,所以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律師處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樹剛公司應在同年十月底完工,否則所有房子均歸地主所有,但樹剛公司並未如期完工,地主方面有給樹剛公司彈性之空間,希望他們盡快完工,也不是堅持房子一定要歸渠等所有,如果樹剛公司能夠解決銀行之貸款,盡快清償建築融資的話,地主就不會強行要求過戶,只取得原先之七戶亦沒關係,但到期後樹剛公司一直沒有提出解決之方式,僅說希望能夠將房子出售就有錢可以清償,但當時時機不好,房子根本賣不出去,銀行又一直向地主催繳利息,地主怕渠等所有其他不動產受連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用執照下來後,還有問過樹剛公司有無辦法解決,他們仍無法處理,所以地主等到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去辦過戶,同年三月二日完成過戶再去貸
款,過戶前有通知樹剛公司,後來貸款下來後先清償二千萬元之建築融資,其餘款項亦不足地主原應分配七戶之利益,不過被告在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前,曾拿了
二、三個人之身分資料給伊,說他們公司分配部分要過戶給這幾個人,因為沒有印鑑證明及尚未備足七戶買者資料,且樹剛公司分到之七戶要一起過戶,清償積欠銀行之二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如果慢慢分擔銀行不願給清償證明,就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明確。是衡諸社會常情,建商興建房屋無不希望能順利完工銷售取款,雖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樹剛公司,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因投注資金興建房屋,但遲未能銷售出去,致缺乏資金而開始出現跳票之現象,然渠等皆能希望能儘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一方面繼續推銷,如能出售房屋即有資金挹注,一方面縱房屋銷售不利,亦得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循此途徑並非毫無取得款項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之可能,從而被告恐告訴人因該公司跳票而拒絕繼續施作,及衛浴設備部分無法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因此向告訴人保證將來必將清償,渠等均非明知銷售無望,或確定不可能以完工後房屋向銀行再行貸款,而蓄意詐騙告訴人繼續施作,尚難認被告於保證之初即無意給付。又同案被告丁○○及樹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固曾與地主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樹剛公司如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即將所有房屋過戶至地主名下,亦即歸地主所有,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二人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一份附卷可按,然證人丙○○代書亦證稱屆期未完工後,地主方面亦不堅持要依約定書而為,如果樹剛公司能儘快完工,有辦法清償或解決建築融資問題,不拖累地主的話,地主仍可依原合建契約僅分配其中七戶,被告方面也希望能出售房屋取得款項,但時機不好都賣不出去,一直無法解決,所以地主拖到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去辦理過戶,詳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樹剛公司仍希望儘速完工,等取得使用執照再想辦法,且在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前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就說要將房子過戶給告訴人作擔保,是告訴人不願意,才拖到同年十一月間等語尚堪採信,足認樹剛公司在與告訴人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時,能堅信可藉由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向銀行貸款來抒解困境,所興建之房屋不必然已盡歸地主所有,否則渠等倘認知依先前與地主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該等房屋已盡歸地主所有,則該房屋興建完成與否即對渠等無任何利益可言,何以仍要求告訴人繼續施作,單獨圖利地主一方?顯見渠等在與告訴人簽立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並非確知無法清償,而有蓄意詐騙之犯意。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保證必將付款及與告訴人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蓄意詐取財物之犯意,應認本件純屬民事債欠之糾葛,尚難課以刑法上詐欺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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