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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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街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行人甲○○○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龍濱路之方向,亦徒步至該路口之際,乃與之發生擦撞,造成甲○○○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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