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乙○○所經營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客多總公司)之良寶商行擔任店員,負責上貨、點貨及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收銀之便,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客人購買商品交付價金之際,於統一發票上短列銷售金額,藉此方式侵占客人實際交付金額與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之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嗣經福客多總公司派人盤點,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以短列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五萬零五十八元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悔過書後,即未侵占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福客多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派人前往伊加盟之商店盤點時,庫存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元,惟盤點金額為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短少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始知遭被告以少打統一發票金額之方式侵占客人交付之款項,後總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次派人盤點,當時庫存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十二元,然盤點金額為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又短少五萬零五十八元,才知又遭被告侵占五萬零五十八元等語綦詳。次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盤點,發現短少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始知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悔過書坦承侵占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乙節,並據告訴人供承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書立悔過書斯時坦承侵占之款項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僅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盤點日前所短少之金額,而非被告侵占之全部款項,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福客多總公司二度派人盤點時,再次短少之金額五萬零五十八元,應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盤點翌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之日,連續侵占之款項,自屬無疑。此外復有被告短列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乙紙及告訴人提出之聲明乙紙、營業管理表三紙及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清償告訴人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暨其侵占之次數、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年少失慮一時誤蹈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