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局安茶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名男子擺設賭博性機具小瑪莉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板IC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台電動賭博機具係不詳姓名之男子拿來放在伊經營之店內,並未與該名男子夥同為本件犯行,並不同意該名男子擺設云云。然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確係在前開被告所經營之店內查獲,且查獲當時機具插電中並處於客人得隨時把玩之位置,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宜蘭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四張在卷足稽,另該台機具內有硬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辯稱:是陌生男子未經其同意任意擺放於店中云云,然該茶行係被告所經營,若非被告同意擺設,被告應及時將上揭機具搬離而非容任其置於所經營之茶行中,又若非經由被告之同意,該名男子焉有可能擅自將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擺放於店中客人隨時可見,並得隨時投幣賭博之明顯位置長達三天之久,甚者,若被告並未同意該名男子擺設,衡情應無讓該台機具保持在插上電源之狀態,是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此外,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及賭資一千五百九十元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供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設置賭博機具時間之長短、扣案賭博機具僅有一台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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