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撤銷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停車格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停於該處,乃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先於該車內搜得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後,即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該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HW─五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供己駛用(得手後丙○○方在該車內找到備用鑰匙二支)。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復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AZ─九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HW─五六0八號車牌兩面拔下,改換懸掛AZ─九八八八號車牌兩面,並將HW─五六0八號車牌兩面丟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垃圾桶內(起訴書誤繕為丙○○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將該車車牌兩面丟棄)。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兩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查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撤銷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竊取車輛及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甲○○所有放置於HW─五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已由被告於本院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