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其同居人己○○暨友人 林寬樑 (己○○竊盜部分,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壬○○、甲○○、丁○○、庚○○、辛○○、 陳佳慧 、丙○○等人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提供其與己○○共同向友人借住之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村二十八號處所,任令己○○將上開贓物放置於該處而寄藏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戊○○陪同己○○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宜蘭縣○○鎮○○路一百六十二號之不知情之 簡正仁 所開設「匯聚電腦商店」兜售未果,己○○即將前開物品寄放上址,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與乙○○(乙○○竊盜部分,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駕駛車號00—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前去上開電腦商店取回寄放物品,駕車離去時為警據報查獲,並在該車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旋循線至戊○○與己○○二人借住處所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同居人己○○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放置於其二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村二十八號之借住處所,並曾陪同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攜至電腦店兜售未果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那些物品是贓物,上開處所是己○○向友人借住的,己○○先搬進去住,後來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伊才搬入,當時屋內就有一些東西,己○○說是友人 李嘉興 的,後來陸陸續續己○○和林寬樑又搬了一些東西來,都是林寬樑在外面利用晚上及清晨時間叫己○○出去搬, 伊有 懷疑是贓物,但己○○說那是朋友搬家要寄放的,後來伊有陪同己○○將電腦等東西拿去賣,當時己○○說那是伊兒子,伊也覺得很奇怪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害人壬○○、甲○○、丁○○、庚○○、辛○○、陳佳慧、丙○○等人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乃屬贓物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訊中分別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附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戊○○雖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然查,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伊與己○○為同居人,共同居住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村二十八號,林寬樑為己○○的朋友,經常至伊處所找己○○,己○○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伊搬進住屋後),就常常不定時利用深夜或凌晨無人之際,有時與林寬樑共同搬運該批物品,有時是獨自搬運物品,陸陸續續將該批物品搬運至伊處所藏放,伊曾親眼目睹,伊有懷疑過該批物品來路不明,是贓物,向己○○詢問時,己○○推說為朋友所有,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從伊住處騎乘機車
載伊,並從伊住處搬出該批零件,放置在機車附掛手推車上,載往宜蘭縣○○鎮○○路一百六十二號兜售,己○○向店主表示該批電腦為伊兒子所有,伊不知道該說什麼,後來己○○和店主進入辦公廳洽談,並將該批電腦搬進店內後,就走出來騎機車載伊離去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簡正仁即「匯聚電腦商店」店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己○○與戊○○共乘一輛機車,後綁著一部拖車載運該批電腦到伊店內兜售,說電腦是伊和戊○○所有,伊問他們基本資料及地址,他們不講,就沒有向他們買,他們改說要寄放在伊店內,過幾天來拿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 潘憲毅 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亦到庭結證稱:之前接獲線報宜蘭縣冬山指鄉鹿埔村金陵新村二十八號處所出入份子與屋主不符,且大門常用鎖鍊鎖起來,才去注意,有同事曾看到己○○在半夜騎機車載東西,後來在警察至該處起出該批物品時,戊○○曾聲稱部分電器用品是伊所有,但被害人到派出所指認時,又改稱不知情,如該批電腦在剛查獲時,己○○指稱是戊○○所有從花蓮帶上來要送修,後來組裝完電腦後(由電腦內所存資料)才發現是宜蘭縣內一位消防隊員所有等語翔實,訊之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對於己○○與林寬樑常利用深夜或凌晨無人之際,搬運物品至其與己○○借住處所,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懷疑,竟又陪同己○○至電腦店兜售電腦,在己○○刻意誆騙店主該批電腦為渠所有時,未表異議或懷疑,嗣己○○與林寬樑為警查獲至上開借住處時所搜索時,被告復聲稱部分電器用品為其所有,為己○○掩飾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批物品係贓物,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其明知該批物品為贓物,猶同意讓己○○、林寬樑一再搬運藏放在其與己○○共同借住之處所內,未加以阻止,復為之掩飾,顯有為己○○、林寬樑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其先後多次寄藏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供上開處所,任令己○○將前開贓物放置寄藏,未及被告告自承己○○與林寬樑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即多次陸續搬運放置,然此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到案後未坦承犯行,無深切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附表一:
┌──────────────────────────────────┐│贓物名稱│├──────────────────────────────────┤│電腦主機一台、顯示器一台、數據機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錄放影機一台(起訴書誤載尚有電子鍋一個、電磁爐一台、電鑽一支)│└──────────────────────────────────┘附表二:
┌──────────────────────────────────┐│贓物名稱│├──────────────────────────────────┤│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五三○號牌照一面、電磁爐一台、電鑽一支、錄放││影機一台、電子鍋一個、瓦斯空桶三桶、印表機一台、沐浴乳四瓶、香皂十粒││仿勞力士紀念表四支、普通手錶八支、電視機一台、伴唱機一台、錄放影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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