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信義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遺失)為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收受盜贓物影響被害人財產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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