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至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宜蘭市○○路時,欲由快車道之外側右轉路旁加油站加油,應注意該加油站係公共場所,欲進入加油站內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擬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以進入加油站內時,應確定同向慢車道確無直行來車,方得進入慢車道,且依當時當時情況天氣良好、夜間有路燈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進入慢車道,適有同向由甲○○騎乘GWT─九六O號機車未減速慢行且以超過六十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甲○○因突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轉入慢車道,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後撞擊乙○○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手鎖骨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即通知救護車到場通知救護送醫,並留於現場向隨後到場之警員自首並主動告知肇事事由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由該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坦承,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稱:當時是因為甲○○車速過快,突然滑倒滑行一段距離後,自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門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撞及情形,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我認為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該路段之相關路況情形,及參諸交通事故表調查上所示撞擊後雙方停放之位置、狀態、被告及告訴人行進路線,告訴人機車煞車痕(二十點三公尺)、刮地痕(二十五點二)之刮地痕長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綜合判斷,足見被告當時欲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減速並注意慢車道之來車,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肇致告訴人情急下,於機車仍高速中突然緊急煞車,因而機車打滑倒地撞擊被告右側車門,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等附卷足稽,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另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手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加油站係供車輛出入加油之公共場所,其出、入口與主要幹道交會處,會形成車輛出入頻繁之路口,與上揭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例示之公共場所出、入口之性質相同,是汽車於行近加油站之出、入口附近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有車輛自加油站之出口處直接駛出或進入加油站時,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路況、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本件事故調查表中顯示煞車痕(二十點三公尺)、刮地痕(二十五點二公尺)及現場情形觀之,雖告訴人甲○○嚴重超速行經肇事路段,致煞車滑倒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有過失,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持相同之認定,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四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向到場警方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亦同有過失、本件肇事所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態度、及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尚未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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