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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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3年1月5日,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0,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本
金389,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揭借款債權,訴
外人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
上揭借款債務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9,894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希望以50萬元一次付清和解,已盡量湊足金額,但原告又提
高到60萬元;利息的部分做時效抗辯、違約金認為不需要支
付。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9日各對
被告扣薪1萬元部分應用以抵充前已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受讓被告積欠訴外人臺東企銀消費借貸款項
金額、利率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前已強制執行被告薪資部分
應抵充未罹於時效之利息,且違約金應無須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抗
辯102年2月22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已於107年4月10
日、107年5月9日各扣得被告薪資1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
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22日起訴後始強制執行扣得被告之
薪資應用以抵充102年2月23日後所生之利息,即為可採,原
告主張前述扣得之被告薪資用以抵充已罹於時效之95年8月6
日至96年1月14日之利息,自屬無據。又被告當庭表明就上
述已扣款薪資得抵充之利息,同意以102年2月23日為起算日
,依原告所提出還款明細表所列方式為計算(見本院10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
細表所示,被告已遭扣款之薪資扣除其他費用後,可抵充之
利息日數為162日(95年8月6日至96年1月14日),則以102
年2月23日起算抵充利息162日,末日為102年8月3日,是原
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利息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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