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榮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榮坤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南和
村尼姑庵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至大埤鄉市區購物,而沿雲林縣○○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號之2對面,適有 簡梅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簡梅燕跨越雙黃
線迴轉,朱榮坤騎乘機車避煞不及而撞擊簡梅燕駕駛之車輛
,致朱榮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鼻撕裂傷5公分及1
公分、左眼皮撕裂傷2處各1公分、疑似左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之傷害,經將朱榮坤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急救,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1時57分對其為酒
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朱榮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簡梅燕在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酒精測定
記錄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4)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5)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件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
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與證人
簡梅燕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
精影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
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致自身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