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上億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豐
郭品呈 即 郭仁德
郭玫君
李明同
被 告 郭文豐
謝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上億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於民國90.05.21邀
同被告郭文豐、謝秀鳳及訴外人 郭孟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05.21起至
93.05.21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
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依
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57,292元及至民國94.08.21
止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442,70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
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708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還欠40幾萬元的貸款,後來跟花蓮企銀用20
萬元和解,但沒有向花蓮企銀拿取清償和解或清償證明,因
為不懂。當初花蓮企銀就本件債務全部和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乙件、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暨債權
計算書乙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被告暨公司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計五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民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42,708元未還,而被告不爭
執有借款事實,但以本件債務全部和解等語置辯。揆諸上
揭舉證責任法規、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證明系爭債務
已和解而消滅之事實,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已全
部和解清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442,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