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美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6年8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號前之 陳坤龍
營的服飾攤位,趁陳坤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坤龍腰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恰巧為陳坤龍發現、報警
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現金8,400元(金錢已發還陳
坤龍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量刑不宜從輕,但本院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所竊現金已由陳
坤龍領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陳坤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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