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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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海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平價小吃店內飲用金樽百威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興路口處時,為規避警方攔查,遂駕車逃逸後,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將車輛駛入新竹縣○○市○○○路00號「人間琉璃」社區B1地下室停車場第176號停車格藏匿,旋為警員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人間琉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管委會主委 江志彬 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交簡卷第2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