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 郭潮堤 、 李金朝 、 陳成中 、 李幸州 、 蔡秀玉 、 陳樹林 、 洪明德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教師,與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該二人均明知自己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同校教師間相互信任之情誼,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參加李金朝、 王幸珠 、黃繡枝、陳成中、 陳良卿 、 賴荷萍 及陳樹林為會首,金額、參加會數、會員人數及起訖時間均如該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十六會,並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在永和國中教師辦公室內標取上開互助會款,使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將如該附表一之會款交付予甲○○及乙○○;二人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組(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召集二組),各組之會員人數、起訖時間及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並於該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虛列陳樹林為會員,編號二虛列 蕭素真 為會員,使各該參加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甲○○誠心召集互助會,而於前開召集日起三日內交付會首金與甲○○及乙○○;該二人進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在永和國中仁愛三樓教師辦公室,由甲○○偽造該附表三所載會員署押及標金之標單投標,先後以最高金額投標,詐取如該表所示扣除標金之活會款,致使如前述附表二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予甲○○及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 蔡樹民 等會員及蔡秀玉等活會會員。迨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辦理退休,並於同年八月領取退休金後,十月即突然宣告倒會(上開互助會因係於學校內召集,故七、八月份暑假期間均停標),各會員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冒用 陳麗姿 名義詐標會款事實之重要證據,乃係陳麗姿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聲明書一紙(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四八頁),揆諸首揭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項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已辯稱:陳麗姿之會,係由與甲○○同為永和國中教師之其姊 陳麗霞 代為參加,陳麗霞曾同意由甲○○標下陳麗姿名義之互助會等語,並聲請傳訊陳麗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五九頁正面)。苟上訴人等所辯屬實,則能否謂上訴人等係冒用陳麗姿名義標取會款﹖即待研求。原審就此未傳訊陳麗霞詳加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一、(三)、3,說明 楊惠玲 為乙○○之胞姊,其雖到庭證稱確實以其付活會會款以收尾會金額為條件,同意由甲○○借標,然楊惠玲於第一審(按原判決誤載為「本院」)審理時,卻稱:「不記得付幾期(借標後付過幾期會款)」、「會大概標四千元(新台幣)左右」,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詞純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云云。惟楊惠玲既已證稱:其確同意甲○○借用其名義標會等語,則原判決憑何認定上訴人等冒用楊惠玲名義標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所載遭冒標會員為「 孫守成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 孫守民 」之署押一枚沒收,似係誤載,原判決未予更正,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指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既經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原判決理由三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