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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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己○○甲○○庚○○戊○○丁○○兼右二人代理人子○○右七人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癸○○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庚○○」、「 楊秀英 」、「 張秀英 」、「 蕭素真 」、「辛○○」、「 孫守成 」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 蔡樹民 」署押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之夫丙○○(業已死亡)原係臺北縣立永和國中教師,緣二人平日即多次加入校內教師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互助會),作為賺取利息及資金週轉之用。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該二人均明知自己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同校教師間相互信任之情誼,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參加乙○○、 王幸珠 、 黃繡枝 、己○○、 陳良卿 、 賴荷萍 、及庚○○等人為會首,金額、參加會數、會員人數及起訖時間均如該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十六會,並於如該表所示時間 在永 和國中教師辦公室內標取上開互助會款,使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之會款交付予丙○○及癸○○。
二、丙○○、癸○○二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組(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召集二組),各組之會員人數、起訖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並於「附表二編號一」之互助會虛列庚○○為會員,「編號二」虛列蕭素真為會員,使各該參加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丙○○誠心召集互助會,而於前開召集日起三日內交付會首金與丙○○及癸○○。該二人進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委由會首代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之機會,於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國中 仁愛 三樓教師辦公室,由丙○○偽造「附表三」所載會員署押及標金之標單投標(附表三關於冒標被告癸○○之胞姊楊 惠玲 部分,已經 楊惠玲 陳明同意,應予剔除),先後以最高金額投標,詐取如該表所示扣除標金之活會款,致使如「附表二」參加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予丙○○及癸○○,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蔡樹民等會員及子○○等活會會員。迨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辦理退休,並於同年八月領取退休金後,十月即突然宣告倒會(上開互助會因係於學校內召集,故七、八月份暑假期間均停標),各會員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該互助會會員子○○、庚○○、戊○○、乙○○、己○○、丁○○、甲○○提起自訴。
理由
甲、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有詐欺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之事實,辯稱略以:伊知道丙○○以伊名義參加互助會,也同意丙○○標用,惟家中經濟、會款均由丙○○處理,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冒標之行為或犯意云云。惟查:
(一)互助會之用途雖如被告丙○○前所言已由最先之集資互助,進而演變為今日資金週轉或賺取利息之用,然互助會會員標會之時間越早,所負擔之利息越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如被告所稱,其係以會養會,則其目的應在於賺取利息為主,然觀之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之互助會八位會首十六個會中,其標取情形,除了編號七最遲於第三、四會方標用外,其他均於第一或第二會即予以標用,編號
四、五,甚且於第一、二、三會連續標用(被告該二編號均參加三會)。則其所參加之每個互助會均需承擔標金之利息損失及負擔,此豈為被告所稱以會養會之目的,被告癸○○與丙○○有夫妻關係其有共同詐欺之意圖已甚明顯。又查,被告癸○○既供稱,對於其丈夫參加並召集互助會,並其中用其名義參加,及其丈夫標用之事實既均同意,則其既事實上已參與該等互助會,並亦收受該會款,即已有行為之分擔。輔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又係同居共財,是其對於被告丙○○異於尋常之會款收入,豈可諉為不知?是其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以下關於丙○○犯行之敘述,自兼及被告癸○○犯行,合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之前,雖已參加多會互助會,並正常運作,然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之前,已參加會首分別為庚○○、丁○○、 張國玉 、王幸珠、王義福及 劉文昌 ,金額分別為每月一萬元或二萬元之互助會,共計十三會,且至同年九月,亦於第二、三會即予以標用,其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已達十八萬元,此有各該會單在卷足憑。然被告丙○○為國中教師,而其妻即被告癸○○復僅為家庭主婦,一家收入未超過十萬元等情,均據被告丙○○前所供承在卷可稽,則被告癸○○與丙○○就上開互助會,均係處於相當於借款背負利息之狀態,又單就會款即超過其月收入甚多,是其當時已陷於無力支付之狀態甚明。觀之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後,大量參加並召集互助會,且於入會後次月,即八十四年九月起至
八十五年三月,短短七個月內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十六會,及「附表二」連同會首及自稱頂替部份八會之互助會標取一空,易言之,被告癸○○與其夫二人於七個月內標用二十四個互助會(尚不含冒標部份),取得近五百五十萬之會款,益彰顯其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參加及召集之互助會時,應無按期給付死會會款意思,否則何以於短短七個月內即標用二十四個互助會?被告癸○○與其夫丙○○既已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明知其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猶利用各該會首與其係同校教師相互信任之情誼,參加並召集互助會,自有共同詐欺之意圖已甚明顯。
(三)復查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其開標時均將標單置於被告丙○○位於永和國中仁愛三樓辦公室桌上三天,供會員查看,而其會員即子○○、戊○○、己○○、甲○○、 張春 雄等均將得標會員記錄留看一情,業據子○○等結證屬實,並有子○○等人提出之會單記錄為憑,是渠等所為記錄應堪採信。然就虛列庚○○、蕭素真部份,該二人均參加互助會一節,業經陳、蕭二人證述屬實,然不論係被告所提之會單,抑或自訴人提出之會單,其上均有該二人之姓名,則被告如真有以其名義頂替之事實,惟重行繕打不難,何不重行繕打會單?佐以「附表二標號一」之會單,於被告邀集完成後尚有 楊淑慧 、 簡定攀 二人加入,則若如被告所言係庚○○臨時不參加,何不以該新加入二人中之一人代替即可?況且,會員會單上既為庚○○、蕭素真名義,被告所用標單得標名義亦必為該二人(該二會均已遭丙○○及癸○○標用),否則其他會員對於未列入會單上會員之會首丙○○,以丙○○名義標用,豈有不生疑慮之理?是被告丙○○之前辯解,顯不足採。
(四)就附表三冒標部份:
1、「附表三」所列會員中,除楊惠玲及辛○○外,均為活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樹民等人結證無訛,然自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該等會員卻均為死會,此有會單可佐,並有被告丙○○親撰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不實。被告丙○○在前審雖改稱渠等均為活會,而提出死會名單為 林先 佑、癸○○、 胡玉英 、楊淑慧、簡定攀等人,然渠等分別為被告丙○○之兄、被告癸○○本人、丙○○之弟媳、妻妹及姪子,均為親戚,已異於常情,而自訴人為會員且多人將得標會員、時間記錄,故渠等所提出之會單記錄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徵諸上開楊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命與被告等隔離訊問後,就標會情況均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益證被告丙○○原所辯不實在。
2、辛○○部份,被告辯稱曾向壬○○借標使用,然辛○○已證稱並未同意借標,業據壬○○本審到庭證實,是被告等未取得辛○○同意,遽以其名義標用會款花用,冒標之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揭犯行復據自訴人指述不移,並有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及和解書等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0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指正第七輯第一一0頁),共同被告丙○○係上開民間互助會之會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妻即被告癸○○偽造上開互助會會員「楊惠玲」、「庚○○」、「楊秀英」、「張秀英」、「蕭素真」、「辛○○」、「孫守成」及「蔡樹民」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並提出行使,向未得標之會員(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癸○○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蕭素真」等人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數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再被告癸○○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將「孫守成」誤書為「 孫守民 」,尚有未洽。又關於附表三冒標部份,關於被告癸○○之胞姊楊惠玲,已經楊惠玲陳明同意,應予剔除而仍予計敘,亦有未洽。又被告丙○○業已死亡,原判決為實體判決,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詞否認犯行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詐取金額雖高達八百餘萬元,危害社會安定甚鉅,惟被告癸○○為丙○○之妻,參與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以本件被告偽造「庚○○」、「楊秀英」、「張秀英」、「蕭素真」、「辛○○」、「孫守成」署押各一枚及「蔡樹民」署押二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丙○○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冒用會員名義標用,未將會款交付會員,因認被告等另涉有侵占罪嫌;並虛列癸○○、 陳麗 玉、 胡秀 蘭及 陳福村 等會員,又參加會首分別為庚○○、丁○○之互助會(金額一萬元,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於標取會款後,拒不繳納會款而涉有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然民間合會之性質,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是縱會員得標,亦僅取得向會首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該會款之所有權;易言之,於會首交付會款於得標會員之前,該標金之所有權本即為會首所有,會首既無持有他人之物,即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侵占罪相繩。又前開自訴人所指被告虛列之會員,其中癸○○確有參加,而 陳麗玉 、 胡秀蘭 及陳福村等人,則分別由孫 淑梅 、 林先佑 及 楊麗垣 代替等情,均據證人 孫淑梅 等人結證屬實,此部份亦難課以被告詐欺罪。復按參加互助會是否有詐欺意圖,應以參加當時情形而定,如加入當時並無詐欺之意圖,則因嗣後標取會款係會員權利之行使,其後縱有不依約繳付會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本案被告等參加前開互助會,均於八十四年九月之前,被告等於同年九月以後財務方發生給付困難情形而生詐欺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加入前開庚○○、丁○○二互助會時,既無詐欺意圖,自亦不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五、又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有關被告丙○○及癸○○加入張國玉為會首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之互助會共計三會,於標得會款後均拒不繳納會款,因認涉有詐欺罪嫌,惟因認此部份與本案並非裁判上一罪,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該部份應予退回,亦予詳加敘明。
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其妻癸○○有右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罪行為,因認告丙○○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台北縣永和國民中學九十北縣永中人字第○二七一號函送之丙○○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丙○○既死亡,揆諸右揭規定,關於丙○○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丙○○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件關於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編│會│每會會│會期│被告│被告得│││││││款(新││參加││標金│取得會款│備註││號│首│台幣)│年月日│會數│標日期││││├─┼─┼───┼───┼──┼──────┼───┼────┼────┤││李││年││年月1日│1800元│182200元││││││月1日│││││││一│金│二萬元│至年│2├──────┼───┼────┤│││││月1││年1月1日│3000元│157000元││││朝││日││││││├─┼─┼───┼───┼──┼──────┼───┼────┼────┤││王││年││年1月日│2500元│275000元││││││月底至│││││││二│幸│一萬元│年1│2├──────┼───┼────┤│││││月月底││年2月日│2900元│262080元││││珠││││││││├─┼─┼───┼───┼──┼──────┼───┼────┼────┤││黃││年││││││││││月至│││││││三│繡│同右│年4月│1│年1月日│1950元│237350元││││││││││││││枝││││││││├─┼─┼───┼───┼──┼──────┼───┼────┼────┤││陳││年││年1月1日│3800元│392600元││││││月至│├──────┼───┼────┤其中 楊翠 ││四│成│二萬元│年2月│3│年2月1日│4800元│383200元│堤一會││││││├──────┼───┼────┤│││中││││年3月1日│4400元│379200元││├─┼─┼───┼───┼──┼──────┼───┼────┼────┤││陳││年││年月1日│2000元│266000元││││││月至│├──────┼───┼────┤癸○○││五│樹│一萬元│年月││年1月1日│2350元│254800元│一會││││││3├──────┼───┼────┤│││林││││年2月1日│2880元│237840元││├─┼─┼───┼───┼──┼──────┼───┼────┼────┤││陳││年1││││││││││月至│││││││六│良│二萬元│年1月│1│年2月1日│1500元│240000元││││││││││││││卿││││││││├─┼─┼───┼───┼──┼──────┼───┼────┼────┤││賴││年1││││││││││月至││年4月1日│3500元│255550元│││七│萍│一萬元│年2月│2├──────┼───┼────┤│││││││年5月1日│3800元│259050元││││荷││││││││├─┼─┼───┼───┼──┼──────┼───┼────┼────┤││陳││年3││││││││││月至││年5月1日│2700元│209800元│其中楊翠││八│成│同右│年月│2├──────┼───┼────┤堤一會│││││││年6月1日│2950元│206250元││││中││││││││└─┴─┴───┴───┴──┴──────┴───┴────┴────┘附表二:
┌─┬─┬───┬───┬──┬─────┬─────────┬────┐│編│會│每會會│會員人│起會│││││││款(新│數含會││標會時、地│參加會員│備註││號│首│台幣)│首│日期││││├─┼─┼───┼───┼──┼─────┼─────────┼────┤││林│││年│每月日上│己○○、子○○、何│原會單上││││││9月│午時在永│琳、戊○○、 劉淑瑞 │ 張樹林 並││一│先│二萬元│人│日│和國中仁愛│(以上會員各參加二│未參加│││││││三樓辦公室│會) 陳惠美 、 黃亞龍 ││││盛│││││、 蕭仁榮 、甲○○、│││││││││蔡樹民、楊秀英、楊│││││││││惠玲、 張秀美 、 許妙 │││││││││玲、林先佑、胡玉英│││││││││、楊淑慧、簡定攀、│││││││││癸○○││├─┼─┼───┼───┼──┼─────┼─────────┼────┤││林│││年││己○○、 何琳 、 郭朝 │原會單上││││││月│同右│堤(以上各參加二會│之蕭素真││二│先│二萬元│人│日││) 張基慶 、 賴素真 、│並未參加││││││││陳福村、 陳萍玉 、陳││││盛│││││ 麗霞 、辛○○、陳麗│││││││││玉、 張玉台 、林先佑│││││││││、胡玉英、癸○○││├─┼─┼───┼───┼──┼─────┼─────────┼────┤││林│││年│每月1日上│陳萍玉、戊○○、李│原會單上││││││2月│午時分│ 幸州 、子○○、 陳成 │陳麗玉由││三│先│一萬元│人│1日│同右地點│中、何琳(以上各參│ 陳淑梅 代││││││(甲││加二會)、孫守成、│替;胡秀│││盛│││會)││、蔡樹民、丁○○、│蘭由林先││││││││ 陳金定 、 傅玉蘅 、陳│佑代替││││││││淑梅、林先佑、張春│││││││││雄、蕭仁榮、胡玉英│││││││││、癸○○││├─┼─┼───┼───┼──┼─────┼─────────┼────┤││林│││年││ 顏瑞香 、己○○、何│原會單上││││││2月││琳(以上各參加二會│ 蘇秀香 由││四│先│一萬元│人│1日│同右│)張國玉、 陳秀琪 、│ 林宣鵬 代││││││(乙││ 任大惠 、 余乃立 、徐│替陳福村│││盛│││會)││ 麗君 、 謝淑惠 、 諸淑 │由楊麗垣││││││││仁、陳福村、楊麗垣│代替││││││││、胡玉英、林先佑、│││││││││癸○○│││││││││佑、癸○○││└─┴─┴───┴───┴──┴─────┴─────────┴────┘附表三:
┌─┬──┬───┬────┬────┬────────┬───────┐│編│遭冒│標金(││││備註(活會均已│││標會│新台幣│冒標時間│詐取金額│計算方式│││號│員│)││││扣除被告二人)│├─┼──┼───┼────┼────┼────────┼───────┤││楊│││││因編號一至三係│││││年月││(00000-0000)×25│於起會第一會至││一│惠│3800元│日上午│405000元│=405000│第三會即遭冒標│││││時分│││故實際活會會員│││玲│││││仍為會(扣│├─┼──┼───┼────┼────┼────────┤除癸○○及會首│││蔡│││││丙○○,以下各│││││年月││(00000-0000)×25│會均同此計算)││二│樹│3800元│日上午│405000元│=405000││││││時分││││││民││││││├─┼──┼───┼────┼────┼────────┤│││陳││年月││(00000-0000)×25│││三│樹│4200元│日上午│395000元│=395000││││林││時分││││├─┼──┼───┼────┼────┼────────┼───────┤││楊││年2月││(00000-0000)×24│第五會標,惟前││四│秀│4800元│日上午│364800元│=364800│有三會冒標,故│││英││時分│││活會為會│├─┼──┼───┼────┼────┼────────┼───────┤││張││年5月││(00000-0000)×22│第八會標,惟前││五│秀│4700元│日上午│336600元│=336600│有四會冒標,故│││英││時分│││活會為會│├─┼──┼───┼────┼────┼────────┼───────┤││蕭││年3月││(00000-0000)×15│蕭素真並未加入││六│素│3500元│日上午│247500元│=247500│故實際尚有會│││真││時分│││活會│├─┼──┼───┼────┼────┼────────┼───────┤││陳││年6月││(00000-0000)×13│辛○○係遭冒標││七│麗│4500元│日上午│201500元│=201500│,故活會尚有│││姿││時分│││會(含辛○○)│├─┼──┼───┼────┼────┼────────┼───────┤││孫││年3月││(00000-0000)×22│首會即遭冒標故││八│守│2000元│1日上午│176000元│=176000│活會為會│││成││時分││││├─┼──┼───┼────┼────┼────────┼───────┤││蔡││年4月││(00000-0000)×22│第二會即遭冒標││九│樹│2300元│1日上午│169400元│=169400│,故活會為會│││民││時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