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二八八八二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八八八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由西向東違規逆向行駛,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至中國信託地下一樓領取保險箱內物品,將車輛停放於敦化北路一二O巷內之停車格,由行車路線可知無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可能,並向員警說明可拿出證據惟並不予理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時,於該處單行道由西向東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徐義清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八八八二六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及證人徐義清所提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逆向闖單行道,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衡諸證人即警員徐義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涉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提出確於當日有至中國信託地下一樓領取保險箱物品,並有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乙紙可按,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要難據以解免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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