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計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其居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共淨重七‧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暨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百二十三個。甲○○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證據欄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共淨重七‧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四)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其居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七‧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百二十三個,惟被告堅陳該等物品均為其過世之丈夫所遺留下且未曾使用過,此外,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