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樓)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四九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往福樂街即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往思源路即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乙○○搭載 孫秋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及孫秋萍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孫秋萍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行駛,途經該街五十六巷二十六號前,不慎撞及適行經該處、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受傷,經警方對肇事後之甲○○作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0.四九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索列印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檢索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為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復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