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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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成液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皮下組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扣獲之粉末七包,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得憑。此外,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獲案毒品表等存卷堪佐。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為修正前三犯者,依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犯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要件尚無不合,均附此敘明。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可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翻然悔悟,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時間為三月有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六公克),為違禁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