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F0二三二二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上,因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整(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告發單,惟詳查所附舉發照片,該照片中出現二輛以上車輛,如何辨別主客體?若辨別不易,是否均予處罰?且該照片所觀察之第二車道上較接近畫面中心之計程車,其距離雖遠,但清晰度佳,故該計程車疑係相機鏡頭真正焦點所在,又該計程車自越過感應線圈至偵測確定啟動照相機快門,以上開相車所顯示之距離而言,研判係第二拍應屬合理,另就景深言,如係異議人車輛違規而啟動照相機之快門,則於如此近距離所拍得影像應極清晰,否則車速應不只時速六十四公里,再由兩車清晰度與距離不成比例研判,異議人車輛應非對焦標的,末就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觀察,其偵測角度與道路非成直角,要難排除被干擾之疑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最高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上,因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超速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次上開測速照相機器材屬線圈感應式裝置,係在內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路口停止線前端埋設感應線圈,其方式為車輛前輪壓過線圈之際,即啟動偵測裝置,俟該車後輪緊接壓過感應線圈時,偵測裝置即計算二者時間,藉此反推計算該車之行車速度,如達於超速標準,乃自動拍攝違規照片,且每張舉發照片之右上角均會標示違規車輛所壓及感應線圈之所屬車道,若屬內側第一車道,即標示為「11」,若係內側第二車道,乃標示為「22」等節,業經證人即負責維護本件測速照相機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第二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異議人所提出本件舉發照片影本之右上角確有標示號碼「11」一節,有該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該照片中違規車輛所壓及感應線圈之所屬車道為內側第一車道,本件異議人斯時既駕車行經該路段內側第一車道而壓及感應線圈以致觸發上開測速照相器材拍攝違規照片,自堪認其確有本件違規超速之事實,殆無疑問,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臆測暨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尚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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