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下橋處時,因於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行駛,超速六十二公里,超速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雖依指定到案日期前到案辦理轉罰駕駛人 林旭徽 ,惟林旭徽以駕照遺失被冒用為由提出申訴,故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車主即甲○○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起,便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租借予「林旭徽」,並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辦理轉罰駕駛人「林旭徽」。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因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被扣在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異議人始知他人冒用林旭徽遺失之駕駛執照前來租車,故異議人亦為受害人。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予詳查,仍裁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科處之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限。又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下橋處時,因於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行駛,超速六十二公里,超速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惟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經警攔停以掌電字第A四M一0一四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乙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林旭徽及異議人甲○○到案查證,結果係一名持林旭徽所遺失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向異議人甲○○租借上開車輛後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0五五二三00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違規日期,係租借予一自稱「林旭徽」者等情,自堪認定為真實。且異議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到案辦理轉罰駕駛人,有異議人出具辦理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請書影本一份,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敘明甚詳。依前揭說明,行政罰雖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若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則應不罰。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辦理轉罰駕駛人,且已舉證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係他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即非異議人所駕駛,尚不得因異議人無法提出真實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即認應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並無歸責原因,足堪認定。綜上所述,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處分,於法自屬無據,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