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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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百七十三巷十七號一樓乙○○所開設之便當店應徵,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擔任便當外送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乙○○所有,以下簡稱A車),送便當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當日收取之便當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元及供送便當使用之A車,均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逃逸無蹤。丙○○將A車供己代步使用,便當貨款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與工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明知露宿公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男性遊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登記 曾秀玉 所有,由 李俊達 持有使用,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該車以下簡稱B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收受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騎乘B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總務 應振邦 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以「 林明義 」假名應徵之資料、便當貨款收據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證人曾秀玉、李俊達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一紙及B車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證人乙○○所經營之便當店職員,負責送便當予客戶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將貨款交予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屬證人乙○○所有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A車及便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同時侵占A車及便當貨款,為一行為。另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及機車之價額,其收受贓車供己使用對被害人找尋失物所生之困難,及被告迄未返還侵占之便當款項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罪後坦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