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果菜市○○○○○道,因行駛內側車道,經交通執勤員警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情形,但當時因警方巡邏車及攔截之大型車佔用機車道與外側車道,致使異議人誤判前方有事故,雖適時進入內側車道,乃為保持良好目測範圍,掌握行車動態,並放慢車速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卻遭員警以大型車不准行駛內側車道為由舉發違規,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得到的答覆證實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可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執勤員警又以異議人非超車認佔用內側車道。當初員警誤判大型車不能行駛內側車道,現又改口認異議人佔用內側車道,乃不當舉發而自圓其說,異議人深覺不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下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駕駛二U-八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果菜市○○○市區○○○○○道,因行駛內側車道,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執勤員警 巴志泉 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人巴志泉亦到庭結證稱:當時看到國光客運二U-八一五號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該車不是因為超車及準備左轉而行駛內側車道,遂依規定予以舉發,我們執行勤務時,警車及被取締違規車都沒有佔用到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上沒有堵車的情形,我見到異議人駕駛的大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約有五十到一百公尺,當時的路況,異議人駕駛的大型車並沒有無法切到外車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當時確非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而行駛內側車道,其駕駛大型車在內側車道行駛,自屬違規之行為無疑。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稱當時警方巡邏車及攔截之大型車佔用機車道與外側車道云云,嗣證人巴志泉到庭證述後,異議人當庭又改稱:當時外側車道確實堵車,而且有大貨車停放在機車道上,有些機車變成沒有路走,所以會駛向外側車道,我看到前方有機車爭道的情形,提前駛入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當時確無聲明異議狀內所稱外側車道遭佔用之情形。依上情節,異議人當時既非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而行駛內側車道,其行使內側車道乃屬違規駕駛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