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聲請書誤載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應予更正為「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此有其口卡片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 王麗媛 所有由甲○○騎用(聲請書誤載為甲○○所有),其復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曾文鋒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審理中),共乘曾文鋒所有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敏一五七號「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盛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丙○○看管之工廠,趁無人之際,侵入該工廠內(此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先將萬盛公司所有鋁門窗上玻璃打破後(此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拆解竊取框架鋁條十二件(共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其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框架鋁條欲離去時,適為丙○○駕車至現場發覺,旋將車停堵於門口並報警將之當場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萬盛公司上址工廠雖已停用,惟其現場拆卸之鐵皮、鐵條及其他物品,堆置尚稱有序,自外觀之顯非他人棄置之物,而被告乙○○亦明知該處之物非其所有,仍夥同曾文鋒擅將上開鋁門窗框架鋁條取走意圖變賣獲利,難謂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此部分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且與本件聲請書所載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併予審究,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號
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人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機車照片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朱學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林家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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