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監違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九公里之限速一百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監違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前面有一部「中華自小貨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旁邊有一黑色休旅車急駛而過,測速槍對準的焦距有誤,真正超速應為該部車,而非本車,執勤員警顯有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九公里之限速一百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監違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八二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試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該車於違規單填記時、地,經執勤員警使用手持雷射測試槍測獲行速一二六公里\小時,超速十六公里(測距三二一公尺),並予攔車稽查,除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外,並請駕駛人觀看雷射測速槍數值後依法舉發,執勤員警當時並無跟車攔截及追趕該車之行為,該車違規行為屬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八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又雷射槍測速儀器之僅能顯示「速度」,而未能顯示「車號」,復無照片或錄影以茲存證一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之爭執,但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況警員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