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第九六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吸管改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吸管改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一一、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甲○○所犯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搶奪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六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甲○○所犯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甲○○嗣又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竟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經警盤查查獲並採尿送驗,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吸管改製分裝杓一支、海洛因分裝袋(內有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五支、塑膠吸管改製分裝杓一支、海洛因殘渣分裝袋(內有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一個扣案可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0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九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一個,其中海洛因殘渣部分屬第一級毒品,惟已與分裝袋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吸管改製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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