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所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鑑驗後原淨重叁點柒公克,鑑驗取樣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所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鑑驗後原淨重叁點柒公克,鑑驗取樣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分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或友人 周守祥 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鑑驗後淨重三‧七公克,取樣○‧一一公克鑑驗,餘三‧五九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鑑驗後淨重三‧七公克,取樣○‧一一公克鑑驗,餘三‧五九公克)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揭查扣毒品安非他命鑑驗之鑑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據。是被告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就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者,逕予刑事追訴處罰,已刪除舊法二犯須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惟被告上揭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已符刑事處遇程序,檢察官均應依法起訴,至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刑並未修正。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合計○‧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所餘淨重三‧五九公克(鑑驗後原淨重三‧七公克,取樣○‧一一公克鑑驗,餘三‧五九公克)等,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七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帳單二張等物,惟此等物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