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實線)臨時停車,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計程車係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以服務乘客為宗旨,因乘客到達目的地要求下車,為避免與乘客發生爭執才會違規臨停,實則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至三段均為劃設紅線路段,應有部分黃線區域可臨停以便乘客下車,因此標線規劃不當,造成伊違規,實難甘服,況伊所臨時停車處,並非十字路口、轉彎處、消防栓、公車站牌、橋樑及危險路段,並無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警申字第0九三000五0二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及隨函檢附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在標繪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亦經其迭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內均自承在卷,此觀諸卷附異議人之申訴書影本及聲明異議狀自明,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辯稱:因乘客到達目的地要求下車,為避免與乘客發生爭執才會違規臨停,且該路段均為紅線,應有部分黃線區域可停臨以便乘客下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所由設,乃立法者及行政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為之規定,而標線之設置,則由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事項,況該路段標線規劃是否適當,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縱令斯時乘客欲下車,異議人仍應行駛至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後再停車,非謂其即可圖己或乘客一時之便利恣意為之,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護。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行政裁罰,至該地點是否為十字路口、轉彎處,或設有消防栓、公車站牌,或係位處橋樑或危險路段,因非屬前開規定舉發之要件,原舉發機關自無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陳各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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