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O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J七OO七一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掌電字第ABJ七OO七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駕照審驗到期,至裁決所辦理駕照審驗手續時,當時因急於辦理審驗駕照手續,並不知道辦理審驗手續時就已經開始執行吊扣駕照程序,亦不知吊扣駕照期間駕車會遭吊銷駕照,因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才至蘆洲郵局招領吊扣執行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值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O二四五二O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並經該所裁決處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雖異議人就該裁決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而該案並未經裁定停止執行,自無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先予敘明),嗣因其駕駛執照已逾期審驗,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說明需先至公路監理單位參加職業駕照審驗並領新照,因考量異議人往返奔波,即由公路監理單位將換發之新照逕送該所,並執行吊扣駕照三個月,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吊扣執行單另以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四五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七號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交通違規案件會辦單等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另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而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掌電字第ABJ七OO七一六號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復為異議人自承在卷,雖異議人辯稱吊扣執行單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才至蘆洲郵局招領,對吊扣駕駛執照一事並不知悉等語。惟查,異議人因前述肇事案件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之際,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期審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檢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駕駛人之駕照既已逾期審驗,裁決所自當無法執行吊扣,故會由臺北市監理處將換發之新照逕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扣駕照三個月。按異議人為合格考取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對交通法規更為熟稔,要難以不知吊扣駕照期間駕車會遭吊銷駕照等語推諉卸責,況前開交通違規案件會辦單並經異議人親自簽名並填載連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焉有不知將執行吊扣之理?職是,即便該吊扣執行單係於違規事實後始由異議人至郵局招領,亦不妨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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