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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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LEEI
之1008現於臺灣 臺北 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KIMD
13棟20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SHIN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LEEINPYO(乙○○)、KIMDONGWOOK(丙○○)、SHINTAEGU(甲○○)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2034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84.56公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28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73.84公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59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2010.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共拾貳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拾貳罐、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乙○○、丙○○、甲○○之託運行李箱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LEEINPYO(以下稱乙○○)、KIMDONGWOOK(以下簡稱丙○○)、SHINTAEGU(以下簡稱甲○○)等3人均為南韓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係屬舉世共知為全球文明國家所查禁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走私來我國,3人竟與南韓籍男子HWA
NGWUNGOO(以下簡稱 黃潤九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年籍不詳名為PARKCHULYONG(以下簡稱朴 哲榮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共謀由 朴哲榮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潤九、乙○○、丙○○、甲○○共同於民國95年2月26日晚間9時50分左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12號班機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台,其中由黃潤九擔任監視此行任務之指揮角色,而由其餘三人擔任實際之交通(即夾帶)角色,黃潤九、乙○○、丙○○、甲○○來台後則預計投宿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馥華飯店,等待不詳之接應者至該處接應 渠等 走私運輸來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朴哲榮又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供乙○○聯絡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黃潤九、乙○○、丙○○、甲○○之機票、食宿費用全由朴哲榮負擔,該4人並可因此獲不詳之運輸毒品之對價,謀議既定,95年2月26日下午約1時許,由黃潤九、乙○○、丙○○、甲○○在我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浮地區與朴哲榮會合,先與朴哲榮共進午餐,並由朴哲榮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外則以「觀音王茶」真空包裝(半台斤之真空包裝)掩飾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4罐分別交予乙○○(毛重共計2034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84.56公克)、丙○○(驗前總毛重2028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73.84公克)及甲○○(驗前總毛重2059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2010.69公克),乙○○、丙○○及甲○○並分別將各自所收受之4罐茶葉,裝進各自所攜帶之行李箱內,約於該日下午約2時30分至3時許,該4人共同搭乘朴哲榮之車輛(由另一不詳之人擔任司機)往赴廣東省珠海市,到達珠海市後,先由朴哲榮於該日下午2時41分許至該市某處之「珠銀海」(音譯,英文名為:ZUHYINHAI)旅行社,透過該旅行社之定位系統預約訂購該日晚間9時50分許起飛之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12號班機之機票4張,取得電腦購票證明後,渠等一行5人(連同司機共6人)於該日下午約5時許,共同搭乘朴哲榮上開車輛抵達珠海市之珠海廣場,朴哲榮與其司機先行離去,由黃潤九、乙○○、丙○○、甲○○4人共赴澳門機場,在該機場之澳門航空公司櫃檯完成上開班機之劃位手續並分別辦理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託運,即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起飛,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上開所走私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託運行李之方式運輸入境。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擔任行李X光檢視勤務之航空警察局警員 許光明 發現經X光判讀結果,編號NX-612號班機之上開3件託運行李內疑似各內含與一般茶葉顏色不同之內容物,乃押運該3件行李上樓至第4號行李轉盤,並暗中監視何人提領該3件行李,其發現丙○○先行將其中一件行李提下轉盤,隨後立即混入旁邊之團體人群中,丙○○並不時注意乙○○、甲○○之提領行李之動作,待乙○○、甲○○亦將其2人之行李提下轉盤後,該3人即各自走向通關櫃檯,由於海關人員已接獲該3人之行李注檢之通知,海關人員於是要求該3人至紅線檢查檯後接受檢查,經海關人員檢視該3人之行李箱內之茶葉包內係白色結晶物,遂請該3人移駕至海關辦公室接受進一步檢驗,經初步測試上開白色結晶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只、包裝該等包裝袋之茶葉罐共12罐扣案,又扣得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辯稱其95年2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之警詢筆錄,通譯未按其所講之意思忠實翻譯,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經原審於95年12月27日審理時請通譯 崔玄米 聆聽當庭播放之被告丙○○上開警詢錄音帶,崔玄米當庭將該次警詢錄音帶內容翻譯為中文並記載於書面,檢、辯雙方、被告丙○○、乙○○、甲○○均對於崔玄米所為之中文翻譯書面承認即為被告丙○○在警詢時陳述之正確內容,其等對於被告3人其餘部分之警詢筆錄亦均不再爭執,檢察官亦同意將林大華、林建平律師95年10月5日答辯狀(三)(二)至(四)之部分作為被告丙○○之警詢陳述,是以崔玄米所為上開中文翻譯書面及林大華、林建平律師95年10月5日答辯狀(三)(二)至(四)之部分應視同被告丙○○之警詢內容之書面紀錄;又被告3人對於各自及彼此之警詢內容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另茲將崔玄米所為上開中文翻譯書面與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符處,摘錄要旨於下(方便以下之論述):被告丙○○於警詢筆錄記載稱伊在26日下午坐車由深圳至珠海之途中,車上有、朴哲榮、乙○○、甲○○及司機共4人,到達珠海時,朴哲榮將茶葉交給伊,請伊帶到台灣,伊有看到朴哲榮給乙○○新台幣(下同)15000元,伊跟乙○○說身上沒有錢,乙○○看伊沒錢便給伊8000元花用,乙○○說這次來台目的是帶人通關順便到台灣來等語,而依崔玄米所為上開中文翻譯書面則應為:我們坐車到了珠海後,朴哲榮把這個交給我的朋友,一邊說這是茶葉,又問我行李還有沒有空間,我無意中回答「好啊,行李有一點空間沒關係」,然後朴哲榮把我的行李打開之後把茶葉放進去,車上有3個人,我、乙○○、朴哲榮,另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司機,另外在中正機場內還有1個人(即甲○○)我不認識,那個人沒有坐我們的車子,那個人(甲○○)是我在珠海機場出境時看過他一次而已,我從泰國剛到大陸時尚未兌換人民幣,只有美金和泰幣,乙○○借給我4000元人民幣週轉,我把4000元人民幣帶去北京,後我用美金500元還給乙○○,這次去台灣又要兌換台幣,所以這次乙○○給我8000元台幣,我沒有覺得奇怪,我也看見朴哲榮拿給乙○○錢,乙○○給我錢的時候說你要去台灣可是身上沒有台幣,所以先收下這筆錢,朴哲榮不是直接拿錢給我,乙○○說要我做GUIDE的工作,我在泰國時有聽乙○○說在做GUIDE的工作。另依林大華、林建平律師95年10月5日答辯狀(三)(二)至(四)之部分,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記載尚應更正如下:被告丙○○並無陳述來台係要熟悉環境,而係稱要來台觀光,亦無稱與乙○○來台監視人是否順利入境後回報,又無陳稱 事成 回到深圳後朴哲榮會給伊4至5,000元人民幣,而係稱有聽乙○○說來台做GUIDE可以賺4、5,000元人民幣,又無陳稱貪圖4、5,000元人民幣而作幫他們掩護入境的事情。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固不否認渠等均於95年2月26日晚間9時50分在澳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12號班機至中正機場,並為警方及海關查獲渠等各託運之行李內確有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則以「觀音王茶」真空包裝(半台斤之真空包裝)掩飾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4罐,渠等各託運之行李內之該4罐茶葉袋內,每袋各含約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間在大陸從事作衣服方面的工作,伊與朴哲榮、黃潤九、丙○○、甲○○均係舊識,丙○○於95年2月間從泰國至伊所在之深圳,丙○○在泰國從事與高爾夫有關之事業,伊曾於95年2月22日邀丙○○共同來台,因其臨時有急事,所以2人匆匆於95年2月23日回深圳,朴哲榮於95年2月26日前1、2日要伊坐飛機到台灣來做監視一些人搭機來台入境的事,伊每次幫朴哲榮帶人進來台灣,每趟可賺人民幣4千元左右,伊通知丙○○可以與伊共同來台,此次會有較充裕之停留在台時間,方便丙○○在台考察高爾夫事業及觀光,95年2月26日當日,伊與丙○○由廣州搭車至深圳羅浮與朴哲榮會合吃中飯,朴哲榮提供伊與丙○○機票,後伊、丙○○、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珠海時,伊下車上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要請伊帶茶葉至台灣給在台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把茶葉放至伊之行李內,後在車上朴哲榮向丙○○詢問說,這次要 託伊 帶至台灣給合作的旅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丙○○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幫其託帶茶葉,朴哲榮請伊和丙○○託帶茶葉無任何代價,伊根本不知茶葉袋內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嗣伊 、丙○○與朴哲榮於該日下午5時許到達珠海,朴哲榮要伊與丙○○等一下、等1、20分鐘後,朴哲榮在珠海與澳門邊界的終點站廣場交機票給伊與丙○○,旋在珠海廣場分手,伊與丙○○至澳門機場,在該機場登機門旁邊之咖啡廳突然還到黃潤九和甲○○,伊不知甲○○要來台灣做什麼;伊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50分鐘之久,若伊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 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此行係與乙○○至台灣考察高爾夫事業,伊在泰國從事高爾夫事業很忙,伊已訂好回泰國之機票,伊不可能故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台;96年2月26日伊與乙○○由廣州至深圳,再與朴哲榮見面會合,渠等3人於下午約2、3點左右離開深圳羅浮,朴哲榮請乙○○幫忙帶茶葉,又順便問伊行李還有沒有空間,伊好意說有空間就讓朴哲榮將茶葉放至伊之行李箱,該日下午5時許,伊、乙○○與朴哲榮到達珠海邊界,在該時地,伊、乙○○與朴哲榮分手,伊與乙○○2人至澳門機場,在登機門旁邊咖啡廳才看見甲○○;伊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50分鐘之久,若伊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黃潤九於95年2月26日下午3時左右搭公車至珠海邊境,黃潤九叫伊等一下,約5至10分鐘黃潤九就回來,並交給伊機票、茶葉,黃潤九向伊說訂機票、買機票的人是朴哲榮;黃潤九向伊說此行受朴哲榮之託要護送2位人士來台入境,因此託伊看其中1位;伊第1次於95年2月23日與黃潤九來台時,黃潤九向伊說茶葉是朴哲榮交給伊託帶的,伊有問茶葉裡面是什麼,並有打開確認過,所以這次伊才沒有懷疑所託帶來台之茶葉罐內是毒品;伊係在澳門機場登機門的咖啡廳與黃潤九喝咖啡時,後來才碰到乙○○、丙○○的,伊與乙○○、丙○○不是一起來台灣云云。
二、惟查:
㈠、警方在被告3人之託運行李箱內均查獲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外則以「觀音王茶」真空包裝(半台斤之真空包裝)掩飾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4罐,其中被告乙○○行李箱內之4袋茶葉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第1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毛重共計2034公克,其中編號C1之茶葉袋驗餘淨重為509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92.8,第2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C2至C4之茶葉袋驗餘總淨重為1475.5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被告丙○○行李箱內之4袋茶葉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第1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毛重共計2034公克,其中編號B4之茶葉袋驗餘淨重為
488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97.4,第
2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B1至B3之茶葉袋驗餘總淨重為1485.8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被告甲○○行李箱內之4袋茶葉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第1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毛重共計2059公克,其中編號A2之茶葉袋驗餘淨重為49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96.2,第2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A1、A3、A4之茶葉袋驗餘總淨重為1514.6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50029643號、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60409號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均重達約2公斤,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結晶體,與茶葉相去甚遠,再渠等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裝於半台斤之真空茶葉袋內,而經鑑定結果,渠等夾帶之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平均裝於4茶葉袋內,即每
1茶葉袋內各有約達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明顯重於半台斤(約300公克),可見渠等辯稱不知渠等託帶之茶葉罐之茶葉袋內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殆屬無人能信。再者,被告3人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均以完全相同圖樣之「觀音王茶」真空袋包裝,僅茶葉罐有深咖啡色其上標寫「金獎觀音王」與金色包裝上面標寫「御品鐵觀音」之不同而已,又其等所各夾帶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各重約500公克,純度亦復均高達百分之90以上。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許光明於原審95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95年2月26日晚上23時55分,我當日擔服地下室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跟我一起服勤的還有台北關稅局關員 陳麗愛 小姐,我們在檢視NX612自澳門至台北航班之託運行李,我們先發現1件託運行李,裡面的行李很簡單,只有隨身衣物跟茶葉,根據X光的判讀,茶葉的顏色分為兩種顏色,一種橘色,一種綠色,這與一般茶葉顏色不一樣,一般茶葉顏色是橘色,所以我與海關先將該件託運行李暫扣,並開具X光注檢單,後面又陸續發現同班機還有兩件託運行李,內容物、X光判讀的顏色都與上一件一樣,於是我跟海關等到其他的託運行李全部走完以後,我跟海關一起把那三件放在最後面,押運到樓上的行李轉盤上面,女性關員走樓梯上樓,我就趴在輸送帶直接尾隨該三件行李上樓到行李轉盤,行李下行李轉盤時,三位嫌犯其中一名叫丙○○,他當天穿白色運動服,他很緊張的在行李出口等待行李,一發現他的行李下轉盤的時候,馬上提領行李,就躲到旁邊的團體的人群中(不同班機的旅行團),他站在人群中不動,眼神一直看著另外兩位嫌犯,一位叫甲○○、一位叫乙○○,他們當時站的位置都不一樣,我可以畫出來。(審判長諭請證人當庭畫出嫌犯位置、證人當時位置、嫌犯移動位置圖附卷)。我當時繼續監視另外兩件行李,後來這兩件行李提領人剛好就是甲○○、乙○○二人,後來躲在人群中的丙○○眼神很緊張的一直盯著甲○○、乙○○,後來丙○○確定另外二人拿了行李之後,就從團體中走出,自行通關先走,另外兩位甲○○、乙○○拿了行李後分別通關,各走各的,保持一定距離。我們就告訴線上海關,說有三件行李注檢,於是海關就先攔住丙○○,其次是甲○○,最後一位是乙○○,請他們到海關紅線(要申報的)檢查檯接受檢查,到了紅線檢查檯後,丙○○表現得很緊張,一直喃喃自語,並一直回頭看另外兩人,當時他們三人是排一直線依序接受檢查,我們請當事人丙○○把行李打開,讓海關檢查,他也很配合的把行李打開,海關也同時請丙○○出示護照,我們才發現他們是韓國人,因為他拿韓國護照,所以海關就用英文跟他們溝通,因為我們不會講韓語,我們發現丙○○行李裡面有四罐茶葉,我們問他茶葉罐裡面是什麼東西,他用手勢表示可以喝的,並以英語回答說是TEA,我們請他把其中一罐茶葉罐打開,拿出的是真空包裝的茶葉包,於是我們再請他把真空包裝的茶葉包請他自行打開給我們檢查,丙○○就比手勢打叉,並用英文說NO,海關也跟他表示說不行,一定要打開(pleaseopen),這時我們把他拿出來的茶葉包拿去過X光,發現茶葉顏色是橘中帶綠,就是橘色跟綠色混合,與一般茶葉是橘色的不一樣,於是海關就要求他打開其中壹包,最後他妥協就打開其中壹包,我們發現裡面全部是像冰糖的白色結晶物,並不是他所說的茶葉。後來陸續檢查其他兩位的行李,情形都與丙○○一樣,茶葉罐包裝也都一樣,都是標示『觀音王』的茶葉罐,於是我們請他們三位到海關的辦公室檢查室,我們拿出毒品測試劑,也就是安非他命的測試劑,檢驗真空茶葉包裡面的白色結晶物,初步測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因為他們是韓國人,所以我們就開始尋找韓文通譯,因為當天晚上時間太晚了,所有的航空公司都已經下班了,無法找到通譯,所以我們就用英文先告知嫌犯的基本權利,他們也拒絕夜間訊問,直到隔天早上我們找到通曉韓語的大韓航空公司、西北航空公司的職員兩位,然後被告就開始接受訊問。」、「(辯護人問:...你查獲他們是幾點?)...,查獲時間是23時55分。」、「(辯護人問:你講的查獲時間指何時?)就是被告三人被帶到海關辦公室檢查室的時間。」、「(辯護人問:海關人員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根據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搜索時間是12時20分、扣押時間12時40分,為何與你所述查獲時間23時55分不同?)該搜索扣押筆錄是海關開具,因為一直找不到通譯,無法與被告三人溝通。一般是要先做完詢問筆錄後,才開立搜索扣押筆錄。」、「(提示偵卷73頁訂位紀錄)檢察官問:該訂位系統是否四個人一起訂位?)是。」、「(檢察官問:其中第5行「TK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什麼意思?)95、96、97三張連號,NX是澳門航空,TKNO是機票號碼,此可以表示有四個人一起訂位,有三張機票是連號。」、「(檢察官問:其中第4行編號7「TZUH/ZUH/T0000-0000000/ZUHYINHAIBOOKINGOFFICE/LIRUI」的意思為何?)這個應該是購票的地點,LIRUI應該是負責賣票的人人名。」、「(檢察官問:該資料的第一行有顯示四個人名,是否可以看出這四人是一起訂位?還是說可能是巧合?)不可能是巧合。這個是訂位紀錄,這是旅行社或是其他賣票的人在售出機票的時候所鍵入的紀錄,售票之後,持票的人要先到航空公司櫃台報到,拿這張訂位紀錄及機票請航空公司櫃台劃位,由這個資料可以看得出來,他們當初一定是同時持四個人的護照到旅行社等地方買這四張機票,而且是買來回機票,四人行程都一樣。」等語。
㈢、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以:95年2月26日NX612班機表訂時間為21:50由澳門起飛,23:35抵達台北,當天實際起降時間為21:55由澳門起飛,23:15抵達台北,有該公司96年3月15日澳(中)字第96第07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5年2月26日晚間
11時15分抵達中正機場,再依證人許光明上開證述,被告
3人為警查獲時間係該日晚間23時55分許,則自渠等3人抵達中正機場至為警查獲,中間僅隔40分鐘,再依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澳(中)字第96第049號函可知,95年2月26日NX612班機旅客共155人,被告3人、黃潤九均非坐於商務艙而係坐於經濟艙,故渠等尚須扣除等待商務艙旅客下機及包括渠等在內之經濟艙旅客魚貫下飛機所耗費之時間,及下飛機後行抵行李轉盤等待行李之時間,上開40分鐘扣除該等時間後,被告3人實際等待行李之時間,實與正常旅客等待行李之時間無異,豈有如渠等所辯之50分鐘之久?渠等虛構該等情節益見其情虛。況即使果等待50分鐘之久才提領到行李,依渠等3人行李內各有約達2公斤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在我國之市價可高達至少新台幣1百60萬元,渠等又係受他人之託而夾帶,焉有可能僅因等待50分鐘即在無任何運輸毒品已遭查獲之確定徵象出現前,即放棄渠等託運之行李及其內之高價值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以此辯稱,渠等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50分鐘之久,若渠等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云云,實無任何之合理邏輯存焉。
㈣、再依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3日澳(中)字第96第030號函可知,96年2月26日被告3人與黃潤九之訂位紀錄,該4人為同一時間訂位,訂位時間為95年2月26日下午2時41分,並透過旅行社系統訂位;該訂位紀錄,為同一時間訂四位乘客,並回覆一個訂位代號,故無法再增加其他訂位人數;「RR4」代表該四位乘客均作了機位再確認,意義為更確定搭乘該班機;「TZUH/ZUH/T0000-0000000/ZUH
YINHAIBOOKINGOFFICE/LIRUI」為該訂位旅行社、旅行社電話以及承辦訂位人姓名;0000000000000-00該3張票號為連號,依實務經驗,應該為同一時間開出機票,買票地點與旅行社亦相同。此一函示之內容與許光明警員上開證述內容完全相同,被告3人僅以許光明警員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陳述內容有上開出入,而表示許光明警員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不實云云,反見被告心虛之情,況許光明警員亦有負責被告甲○○之警詢,然被告甲○○對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爭執,可見許光明警員並非蓄意誣陷被告丙○○,僅係傳譯方面出現偏差失真之情形而已,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確實記載被告丙○○辯稱其完全不知毒品的事,警方並依法將筆錄內容供錄在錄音帶上,以供存證,益可見許光明警員並無任何誣陷被告而在原審偽證之情形與可能。
㈤、被告前後 供稱渠 等攜帶茶葉罐入境之過程前後反覆:
⑴、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26日從深圳到珠海路上有在
『加油站』上廁所,此時有一名叫PARKCHULYONG(即朴哲榮)的朝鮮族男子(大概在二個月(前)認識的朋友)於26日16時30分將上述茶葉罐放在我的車上的行李箱內。當時該名叫PARKCHULYONG的朝鮮族男子放茶葉罐在我的行李箱內時『我並不知道』,直到珠海下車時,他才跟我說有放四個茶葉罐在我的行李箱內。」(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9、10頁),由此供述可知,朴哲榮係在深圳到珠海路上趁被告乙○○不注意之際,將茶葉罐放入被告乙○○之行李內,被告乙○○並未接觸到茶葉罐。嗣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茶葉是95年2月26日下午司機開自小客車載我,車內還有朴哲榮、丙○○,快到珠海時,朴哲榮問我可不可以幫我帶茶葉到臺灣,途中下車上廁所時,當時我們三人是有點距離,朴哲榮對我說茶葉在車子後車廂內,然後朴哲榮從後車廂拿出茶葉禮盒『交給我』,當時丙○○就站在旁邊,朴哲榮跟我有點距離,丙○○在朴哲榮旁邊,然後朴哲榮就把茶葉放在我和丙○○二人的行李裡面,跟我們說要我們幫他帶茶葉到臺灣。」云云(見9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由此供述可知,朴哲榮曾將茶葉罐親自交給被告乙○○,然之後朴哲榮又反於常態再次將茶葉罐自行放入被告乙○○之行李內。觀上,足見被告乙○○前後就朴哲榮交付茶葉罐過程之供述顯有不一,至被告乙○○再於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2月26日伊、丙○○、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珠海時,伊下車上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要請伊帶茶葉至台灣給在台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把茶葉放至伊之行李內,後在車上朴哲榮向丙○○詢問說,這次要託伊帶至台灣給合作的旅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丙○○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幫其託帶茶葉云云,又與其9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上開所供情節相左。再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經由 黃永國 (指黃潤九)才認識 卜哲榮 ,但該次不是他叫我去向卜哲榮拿東西。本次黃永國沒有參與,是卜哲榮單獨委託我。」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11頁),嗣又於原審95年6月23日訊問時供稱:這次是幫黃潤九帶茶葉,前後就其幫何人攜帶茶葉來台之供詞不一,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既幫人帶茶葉,然竟未探詢託付之人該茶葉要送給台灣何位友人,而僅係被動的待在飯店,等候他人來飯店取茶葉,顯與事理有違,足徵被告乙○○事實上並未有為人攜帶茶葉入台,其自始均明知所攜帶之茶葉罐內裝著係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跟朴哲榮不認識,他是請乙
○○幫忙帶茶葉,也順便問我的行李還有沒有空間,我好意說有空間就給他放茶葉」(見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我講的PARK就是朴先生,當時朴先生邊跟我講話,朴先生自己把行李打開,將茶葉放入行李裡頭,朴先生作這個動作時,我人在抽菸,乙○○去上廁所沒有看到」云云(見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被告丙○○之行李,係置放其個人物品,倘若被告丙○○單純幫朴哲榮帶茶葉,依常理,該茶葉罐亦係由朴哲榮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置入個人行李內,豈有同意幫朴哲榮帶茶葉後,再由朴哲榮趁被告丙○○抽菸之際,私自打開被告丙○○之行李將茶葉罐放入行李之理。綜上,可見被告丙○○前開所述並非事實,而係在掩飾其明知茶罐內裝著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被告所辯來台目的非惟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實相悖: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此次來台是護送三至
四名不認識的人通關。對方只以電話告訴我被護送的人的特徵,我也不是很清楚,就概略護送他們通關。」(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0頁)、「我們來台的目的,是受人蛇集團委託,將想要偷渡之人,目送他們通過查驗台,任務即完成,之後就離開臺灣。」(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91頁)云云,又於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朴哲榮當初跟伊講工作的內容,並不需要去瞭解客人的資料云云,惟查,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其所謂護送偷渡之人之方法僅係用目送之方法,甚且未與對方為任何接觸,復根本不清楚所護送之人之資料,則殊不知其目送之實益為何,如此之目送方法豈不是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乙○○前開所述,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來臺灣觀光順便考察高
爾夫事業」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12頁),嗣於原審供稱:伊主動到大陸拜訪乙○○,李說到臺灣看看,瞭解臺灣高爾夫業的情形云云(見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然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丙○○是跟著我來臺灣,他沒有特別目的」(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述,並非無疑。再者,倘若被告丙○○果真來台要順便考察高爾夫事業,則其應有自己之行程計畫,然其竟於偵訊中供稱:不知來台灣要住那裏,打算與何人接觸伊不清楚,都是乙○○安排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24頁),又於原審96年2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伊和乙○○自深圳出發時,伊在車上問乙○○若到台灣之後走散了怎麼辦,到了珠海,乙○○開玩笑地說,若走散的話,叫伊自己找路,後在澳門機場搭機前,乙○○將1張寫有要至台灣投宿之飯店名稱即馥華飯店之紙條交給伊,更顯見被告丙○○根本沒有在台灣考察高爾夫事業之任何計畫,其於原審歷次陳狀表示其在泰國經營高爾夫事業如何成功,而如此成功之高爾夫企業家反在百忙之中來台考察之際,竟無任何考察計畫,亦無任何接見在台之從事高爾夫事業之事業主之預先行程安排,顯見被告丙○○此行來台根本並無考察高爾夫事業之事實,至其在泰國是否果為成功之高爾夫事業經營者,與本案無涉。至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2月22日即有帶丙○○一起來台考察及觀光,後因其臨時有事,才急忙於95年2月23日與丙○○返回深圳,這次因時間比較充裕(被告丙○○辯稱此行來台有4天3夜在台停留時間),所以才又問丙○○是否要一起來台云云,然被告3人係於95年2月26日夜間11時餘始抵台,再依卷附被告3人之電腦訂票紀錄,渠等於95年3月1日即須搭乘澳門航空NX605班機返回澳門,則被告3人實際在台時間僅有95年2月27日、95年2月28日及不完整之95年3月1日,如此短暫之時間,預供經營高爾夫事業有成之被告丙○○在台考察兼觀光,豈能令人置信?再者,依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3日澳(中)字第96第029號函可知,被告乙○○95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透過「TZUH/ZUH/T0000-0000000/ZUHYINHAIBOOKINGOFFICE/LIRUI」之旅行社(即與朴哲榮於95年2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訂購該日晚間澳門航空NX612班機之旅行社相同)訂購該公司NX612班機機票,並於訂位同時作機位確認,亦無任何修改,是以被告乙○○早知其95年
2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來台(見卷附其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於次日下午4時14分許即須離台,並非如其所證其在台之際臨時有事,才會匆忙返回深圳,而其在此情況下猶帶被告丙○○來台觀光,豈非令人啼笑皆非,益見被告乙○○、丙○○上開來台目的之辯詞為虛構。
⑶、被告乙○○於96年2月7日證稱:「在澳門機場朴哲榮全部
把手續辦好後,跟我講把這些人帶到臺灣,到臺灣機場要確定這些人都提了行李,朴哲榮知道這些人來臺灣需要多少時間,在大概的時間就打電話給我作確認。」等語,惟前情顯與被告丙○○證稱:「(問:朴哲榮有沒有進入澳門機場裡面辦手續?)沒有。」等語不符(見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4、7頁)。再參以被告乙○○、丙○○在珠海廣場與朴哲榮分開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5點左右,但被告等3人之班機時間是晚上9點30分,依國際班機劃位時間係在離起飛前2小時以內,故朴哲榮不可能在下午5點辦好機票劃位的手續,故被告乙○○辯稱伊幫朴哲榮帶人入境臺灣一事為假。
㈦、被告甲○○於96年1月31日證稱:「2月26日下午3時左右,黃潤九在珠海的廣場把茶葉交給我」等語(見96年1日3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以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供稱:「我不是直接拿到茶葉,是朴哲榮把茶葉交給黃潤九,黃潤九再把茶葉交給我。」等語(見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
7頁)及於95年7月21日供稱:「我是跟黃潤九一起搭公車到珠海的,到珠海的時候,黃潤九到某個地方拿機票、茶葉回來,然後交給我。」等語(見9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可知黃潤九交給被告甲○○之茶葉罐(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朴哲榮於95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或更早之前不久,在珠海交給黃潤九。然查,被告乙○○、丙○○於96年2月7日證稱:該2人於95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才與朴哲榮自深圳羅浮離開,約於同日下午5點左右才與朴哲榮一同到達珠海等語(見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5、6頁), 觀前開 被告等3人之證述,顯見朴哲榮於95年2月26日下午3時到5時間,朴哲榮另一分身(本尊於該時段係跟乙○○、丙○○一同在從深圳羅浮前往珠海的路途中)出現在珠海與黃潤九會合,從而,被告乙○○、丙○○與甲○○間之證述,有一方為假。參以被告乙○○、丙○○等2人就於95年2月26日中午至同日下午如何與朴哲榮會合、何時離開深圳、何時到達珠海等情節,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並無不符之處,堪信為真。執此,被告甲○○前開之證述,應係虛構。再參以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機票係連號,而渠3人與黃潤九之電腦訂票紀錄又係同1人於95年2月26日下午2時41分在上開珠海之旅行社一同訂購,則顯然被告等3人之機票是與黃潤九一同購買無疑,而購買機票之人,依被告等3人之供詞應即為朴哲榮,基此,朴哲榮實無必要分次將機票交給被告乙○○、黃潤九。又被告乙○○與黃潤九熟識,朴哲榮亦無必要各別與被告乙○○、黃潤九約在不同地點交付機票及茶葉罐,亦即朴哲榮大可將被告等3人同一行程之機票及茶葉罐,一併交給被告乙○○或黃潤九。是本案被告等人應在前往澳門之前,即與朴哲榮會合,並共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無疑。而被告甲○○為前開不實之供述,無非係要製造一個渠等偶然在澳門機場巧遇,以此掩飾渠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實,並預防若法院不採信渠等不知夾帶之茶葉罐內之茶葉袋之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則被告乙○○、丙○○可與被告甲○○切割,即被告乙○○、丙○○僅擔負運輸約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而被告甲○○則僅擔負運輸約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㈧、被告等3人於96年1月31日雖均證稱:係在澳門機場內之咖啡廳內相遇云云,然查,觀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黃潤九與乙○○、丙○○是不同時間辦理登機手續的,我們是不同時間登機,是澳門航空公司『看我們』都是韓國人,所以把我的座位安排在一起。」等語可知(見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被告等3人曾在同時間出現在澳門航空公司之機場櫃檯,從而,被告等3人嗣後供稱是在澳門機場內之咖啡廳內相遇,應係嗣後於押解開庭途中所為之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論,被告3人之上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而,渠等3人與黃潤九之機票係同一時間即95年2月26日下午2時41分,向同一家旅行社訂購,復以,渠等3人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均以完全相同圖樣之「觀音王茶」真空袋包裝,僅茶葉罐有深咖啡色其上標寫「金獎觀音王」與金色包裝上面標寫「御品鐵觀音」之不同而已,又其等所各夾帶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各重約500公克,純度亦復均高達百分之90以上,再者,依被告之上開各項辯詞可知,渠等之辯詞中均出現朴哲榮代為購買機票、交付茶葉及黃潤九搭乘同班機來台之交集,又黃潤九竟能在澳門航空NX612號班機來台後逃過行李X光機之檢驗,其又在被告3人為警逮捕後竟拋下渠等被告而1人消失無蹤(其已於本案案發次日即95年2月27日即搭乘澳門航空NX661班機離台,並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在在可以證明,被告3人與朴哲榮、黃潤九在來台前早已共同謀議如何分工將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來台,朴哲榮擔任者係總指揮及提供毒品與金錢(機票、食宿、對價等)之角色,而黃潤九則擔任監視被告3人之領檯工作(被告3人所辯渠等監視不明人士來台,實際上係黃潤九監視渠等夾藏毒品來台),而被告3人擔任實際之交通夾帶毒品之角色,彰彰明甚,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2034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84.56公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28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73.84公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59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2010.69公克)、茶葉包裝袋共拾貳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拾貳罐、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足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2份鑑定書、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函、刑案現場照片15幀、馥華飯店之字條1紙、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共3份、被告之機票及電腦訂購機票紀錄各1張附卷可稽,本件鐵證如山,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㈩、被告甲○○雖請求調閱光碟以證明其警訊、偵訊筆錄因翻譯之誤致有不實,請求調取茶葉罐、公車票等云云,惟查:本院並未引用其上開筆錄為積極證據,只是指駁其辯解不可採而已,且本件事實已明,又被告甲○○於原審對警訊筆錄亦無異議。自無調閱之必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中國大陸95年2月26日前,在中國沒有見過沒有見過甲○○。95年2月26日澳門機場內的咖啡廳,是第一次見過甲○○。在咖啡廳內是與甲○○先生有爭執,我與甲○○以前有些不愉快,後來黃潤九先離開,我與甲○○又有些爭執。爭執的內容主要爭執是來中國都沒有聯繫,所以有些失望,所以有爭執等語。本院查:既與其前在警訊所供不符,應係嗣後於押解開庭途中所為之串證之詞,核是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主張其於2006年2月14日入境來臺,同月15日出境。2006年2月23日入境來臺,同月2月24日出境,均與黃潤九一同來臺云云。惟查其來臺僅一日即離臺,是其與黃潤九同時來臺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2條第1項之走私進口罪(因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此有別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者之規範不同,可見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不可同視,自港澳地區走私入台,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真正走私罪。)。被告3人與朴哲榮、黃潤九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連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連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3135號判例參照。)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求為減輕,雖無理由,惟查:自澳門走私管制物品入境,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查,原審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與共犯黃潤
九、朴哲榮均為外國人,而甘冒運輸鉅量之毒品(市價在6、700萬元以上)入台,渠等運輸入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百分之90以上之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行為對我國人之身心危害難以估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處有期徒刑13年,另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示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2034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84.56公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28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1973.84公克)、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59公克,第1次及第2次驗餘總淨重2010.6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共拾貳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拾貳罐、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則均係供被告3人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被告3人之託運行李箱各壹個,亦均係供被告3人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3人於原審96年1月31日、96年2月7日審理時,在原審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證人即被告乙○○仍偽證稱:伊於95年間在大陸從事作衣服方面的工作,伊與朴哲榮、黃潤九、丙○○、甲○○均係舊識,丙○○於95年2月間從泰國至伊所在之深圳,丙○○在泰國從事與高爾夫有關之事業,伊曾於95年2月22日邀丙○○共同來台,因其臨時有急事,所以2人匆匆於95年2月23日回深圳,朴哲榮於95年2月26日前1、2日要伊坐飛機到台灣來做監視一些人搭機來台入境的事,伊每次幫朴哲榮帶人進來台灣,每趟可賺人民幣4千元左右,伊通知丙○○可以與伊共同來台,此次會有較充裕之停留在台時間,方便丙○○在台考察高爾夫事業及觀光,95年2月26日當日,伊與丙○○由廣州搭車至深圳羅浮與朴哲榮會合吃中飯,朴哲榮提供伊與丙○○機票,後伊、丙○○、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珠海時,伊下車上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要請伊帶茶葉至台灣給在台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把茶葉放至伊之行李內,後在車上朴哲榮向丙○○詢問說,這次要託伊帶至台灣給合作的旅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丙○○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幫其託帶茶葉,朴哲榮請伊和丙○○託帶茶葉無任何代價,伊根本不知茶葉袋內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嗣伊、丙○○與朴哲榮於該日下午5時許到達珠海,朴哲榮要伊與丙○○等一下、等1、20分鐘後,朴哲榮在珠海與澳門邊界的終點站廣場交機票給伊與丙○○,旋在珠海廣場分手,伊與丙○○至澳門機場,在該機場登機門旁邊之咖啡廳突然還到黃潤九和甲○○,伊不知甲○○要來台灣做什麼;伊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50分鐘之久,若伊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仍偽證稱:伊此行係與乙○○至台灣考察高爾夫事業,伊在泰國從事高爾夫事業很忙,伊已訂好回泰國之機票,伊不可能故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台;96年2月26日伊與乙○○由廣州至深圳,再與朴哲榮見面會合,渠等3人於下午約2、3點左右離開深圳羅浮,朴哲榮請乙○○幫忙帶茶葉,又順便問伊行李還有沒有空間,伊好意說有空間就讓朴哲榮將茶葉放至伊之行李箱,該日下午5時許,伊、乙○○與朴哲榮到達珠海邊界,在該時地,伊、乙○○與朴哲榮分手,伊與乙○○2人至澳門機場,在登機門旁邊咖啡廳才看見甲○○;伊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50分鐘之久,若伊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云云。證人即被告甲○○仍偽證稱:伊與黃潤九於95年2月26日下午3時左右搭公車至珠海邊境,黃潤九叫伊等一下,約5至10分鐘黃潤九就回來,並交給伊機票、茶葉,黃潤九向伊說訂機票、買機票的人是朴哲榮;黃潤九向伊說此行受朴哲榮之託要護送2位人士來台入境,因此託伊看其中1位;伊第1次於95年2月23日與黃潤九來台時,黃潤九向伊說茶葉是朴哲榮交給伊託帶的,伊有問茶葉裡面是什麼,並有打開確認過,所以這次伊才沒有懷疑所託帶來台之茶葉罐內是毒品;伊係在澳門機場登機門的咖啡廳與黃潤九喝咖啡時,後來才碰到乙○○、丙○○的,伊與乙○○、丙○○不是一起來台灣云云。是以,被告3人上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