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0號原告我識出版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8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iF易富文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94年5月9日意見書聲明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文化」不專用。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29日商標核駁第28967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被告就前揭聲明不專用部分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未先予審究確認,自有未洽,以95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646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iF」,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1045號「IF」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之「文字」相較,皆有相同外文「IF」,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5年5月25日商標核駁第29284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之創設背景:易富文化(iFCulturePublishing)為我識出版集團「I'mPublishingGroup」旗下之出版社,易富文化為一家專門出版「財經企管類」書籍之出版社,教讀者容「易」致「富」的方法,故中文名字取為「易富」。而英文名字取為「iF」實為「易富」之諧音,而「i」為小寫的原因是因為易富文化為我識出版集團的子公司,「I'm」的「I」為大寫,另易富文化的品牌故事為「iFI'mRich如果我有錢」,也因為易富文化為我識出版集團之子公司,在品牌操作上「iFI'mRich」將可加深消費者印象。
2.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樣態包括出版「女人の兩份履歷表」、「三國商學院」及「財神到」等書籍。
3.系爭商標並無致人混淆誤認之虞: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應以兩者商標圖樣構
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並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又商標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商標圖樣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觀察為準,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條所明定。
⑵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並非「iF」之英文字樣,係以「
易富文化」為主要部分,並且以「易」字為系爭商標之最顯著部分,將「易」字經過精心設計呈現特殊之書法藝術字體,並置於系爭商標之最中間,其字體亦屬最顯眼。而系爭商標上方黃色圓點內之iF字母,則是取原告之「易富」之諧音,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係「易富」(有「容易致富」之涵意在)。
②原告之商標以整體圖樣觀察,係以中文之「易富文化
」為主要部分,尤以特殊藝術造型之書法字體「易」為顯著,如前所述,而僅以上方一個黃色小圓點做為點綴,圓點內之字母「iF」則取「易富」之諧音,與擬予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觀察,截然不同。且原告之「iF易富文化」商標又係經特別設計,並於字型、圖樣與色彩上,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明顯之區別,且二者商標予人印象迥然不同,原告之商標予人印象係「容易致富」(易富)之涵意,二者商標絕無構成混淆誤認之情形。
③除上開以整體圖樣觀察而言,並未構成混淆誤認之外
,縱使英文部分,原告之商標係於中文字之「易富文化」上方點綴一個黃色小圓點,以黃色圓點做為整體標章之一項特色,並且取易富之諧音,原告之字母「
i」為小寫,因此並非使用一般英文書寫之文法,與據以核駁商標亦不相同。據以核駁商標僅係毫無圖樣及色彩設計之英文IF,與系爭商標之黃色圓點點綴「易富文化」商標之整體設計寓意截然不同,予人印象亦不同。
④綜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條之規定
,商標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觀察為依歸,故兩件商標不論自整體圖樣或予人印象均大為不同,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化」指定使用於「書刊出版、發行、翻譯」等服務,為與指定服務相關之說明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iF易富文化」係由黃色圓點內之外文「iF」及直書之中文「易富文化」聯合組成,均為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中主要部分外文「iF」與據以核駁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單純之外文「IF」相較,皆有相同外文「IF」,僅首一字母小寫「i」與大寫「I」之些微差異,且該外文之觀念及讀音皆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翻譯;書籍出租、雜誌出租。」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代理各種書籍、雜誌、報紙之訂閱」等服務相較,二者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綜合斟酌前揭兩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及服務高度類似(幾近相同)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核准註冊。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黃色圓圈為背景,內置有黑體「iF」外文,其下排置有直書中文「易富文化」所組成,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書刊出版、發行、翻譯」等服務,其商標圖樣中之「文化」為上開指定服務相關之說明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自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易富文化」佔有系爭商標中較大比例,固屬為其主要部分之一,但另外之外文「iF」以黑體對襯黃色圓圈背景表現,予人寓目印象仍甚為深刻,亦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單純之外文「IF」相較,二者外文相同,僅首一字母小寫「i」與大寫「I」之些微差異,且該外文之觀念及讀音皆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文之「易富文化」為主要部分,兩件商標不論自整體圖樣或予人印象均大為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一節,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翻譯;書籍出租、雜誌出租。」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代理各種書籍、雜誌、報紙之訂閱。」等服務相較,二者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衡酌二商標極為近似之程度及服務高度類似,甚至同一之情形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商標圖樣既因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法有不得准予註冊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iF」為「易富」之諧音,而「i」為小寫的原因是因為易富文化為我識出版集團的子公司等等,亦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樣態包括出版「女人の兩份履歷表」、「三國商學院」及「財神到」等書籍,並未提出其係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前即已發行之資料,而原告所提「女人の人脈與錢脈」、「35歲前要做的33件事」出版日期均在94年2月以後,並非據以核駁商標89年2月1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無從以該等書籍上標有「iF」字樣之使用情形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
四、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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