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等15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是有關憲法爭議事件之審理係屬司法院大法官之權限,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定法律別有規定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269次及95年1月27日第1279次會議不受理決議云云,核屬憲法爭議事件,其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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