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84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胡正興 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興生前為富邦診所之負責醫師,胡正興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而胡正興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2,684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歸還於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興生前為富邦診所之負責醫師,胡正興於86年10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與原告訂有健保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健保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二、胡正興於87年2月18日申請終止健保合約,而健保合約存續期間(86年10月2日至87年2月18日)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於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而胡正興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542,684元(參原告所提支付彙總表影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應歸還於原告。然被告均拒不清償,依健保法第72條及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健保合約第20條第2項定,前揭金額應予以退回,並自同年8月11日起加計利息。
三.原告自86年10月至87年2月暫付富邦診所金額共計997,500
元,核定金額共計464,301元,故應追扣金額(溢付款)為533,199元。又富邦診所有簽訂概括承受同意書,概括承受前手的債務(前手名稱也是富邦診所,惟代號不一樣),自舊代號(0000000000)富邦診所結轉2筆應收款即304,114元及9,485元,其中304,114元於86年11月10日結轉,於86年11月19日沖抵,此有原告所提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戶帳報表影本可參。另9,485元於88年4月19日結轉,尚留存於帳上,此可參原告所提不給付分戶帳報表影本。故截至目前帳上應收款共計542,684元。
四、有關「86年10月份扣款金額304,114元(舊代號結轉)在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左下方表格中,既加入為追扣金額,卻又從扣款金額中減去」之疑義。查自舊代號富邦診所結轉之費用屬於溢付之應收款,故與溢付金額997,500元加總,以顯示被告所屬臺北分局對富邦診所之全部債權,惟扣款金額(G部分)部分為實際已扣到之金額,故應予減去。實則,304,114元經一加一減即等於零,純係為使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之資訊得以充分揭露。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興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542,684元,依法應歸還於原告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報表都是其內部的資料,未能證明原告有溢付之情形及溢付之金額確如所訴,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115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乙○○於被繼承人胡正興死亡後,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為限定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皆為限定繼承人。又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興之所遺留之債務已經超過其遺產:㈠胡正興所遺留之不動產,臺北市○○路○○○號土地及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號8樓房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辰字第3643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89年
4月12日以341萬元拍定,惟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人寶島商銀之債權492萬元。而由該案之分配表更可證明胡正興之債務遠超過其遺產。
㈡胡正興遺留於交通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亦經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辰字第7004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㈢胡正興遺留之投資,即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0,
000元,因該公司已倒閉,故已無任何價值。又胡正興所遺留之其他動產,亦全部由其債權人取得,被告查得資料後,另行呈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劉見祥 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乙方(即富邦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甲方(即原告)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完成申請費用之核付。前項申報案件,須補件或更正資料者,其核付日期自補件或更正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乙方如採電子資料申報者,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原告及富邦診所健保合約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於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者,其中1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興生前為富邦診所之負責醫師,胡正興於86年10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與原告訂有健保合約。被告應依照健保法、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健保合約,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胡正興於87年2月18日申請終止健保合約,原告自86年10月至87年2月暫付富邦診所金額共計997,500元,核定金額共計464,301元,故應追扣金額(溢付款)為533,199元。又富邦診所有簽訂概括承受同意書,概括承受前手的債務,自舊代號(0000000000)之富邦診所結轉2筆應收款即304,114元及9,485元,其中304,114元於86年11月10日結轉,於86年11月19日沖抵,另9,485元於88年4月19日結轉,尚留存於帳上,故依原告核算結果,富邦診所負責醫師胡正興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542,684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應歸還於原告;又胡正興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拒不清償,依健保法第72條及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
1項第7款及健保合約第20條第2項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提出健保合約、桃園縣衛生局函、原告北局分局87年3月17日健保桃醫字第87013800號函、原告北區分局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原告北區分局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戶帳、不給付分戶帳、富邦診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原告北區分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原告醫療費用轉帳清單等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根本沒有溢付云云,但原告確有溢付被告繼承人胡正興為負責醫師上揭款項,業據原告所舉上揭證據為證,被告雖為上揭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雖以原告87年8月13日簽呈略以:...富邦診所就應處罰鍰申請之醫療費用,均遭專審醫師全數核刪,故本分局並未核付等語予以質疑原告並未核付該醫療費用云云,然依上揭簽呈可知,其僅就富邦診所被處罰鍰申請之醫療費用部分,遭專審醫師核刪,故就該部分費用未核付等情予以說明,此與原告就其業已暫付富邦診所醫療費用997,500元(包括已轉帳費用693304,114及承受前手轉結債務304,114元)尚屬無涉,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三、次查被告被繼承人胡正興於87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聲請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從而,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丙○○、丁○○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依同法條第1、3項規定可知,該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因此,被告既就被繼承人胡正興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自僅就繼承胡正興遺產範圍,負給付責任。至被告雖抗辯胡正興已債務超過其遺產,已無財產得清償云云,然此係該債權嗣於判決後得否執行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涉。
四、再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揭民法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亦可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以其溢付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興542,684元之醫療費用,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正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責償還,被告就胡正興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僅於繼承胡正興遺產之範圍內,負償還胡正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之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應於繼承胡正興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原告542,684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