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906號、第87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屏東縣政府96年7月17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141966號函稱,聲請人所有「龍吉勝3號」漁船(船籍編號CT3-5757,下稱系爭漁船)於96年2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經屏東縣政府「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畫查緝行動小組」,查獲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裝載漁業動力用油29,320公升(下稱系爭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認聲請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項、第3項、「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及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96年7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61321977號處分書處以「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C086907)應收回1年。」(下稱原處分㈠),及認聲請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及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61220785號處分書處以「「收回『龍吉勝
3號』漁船(CT3-5757)原領農特漁延(96)字第0000964814號漁業執照1年。」(下稱原處分㈡)。惟系爭油料聲請人係置於系爭漁船船艏輔助油櫃及主機下方之主油櫃內,其來源為聲請人於95全年度中申購未耗盡之節存油料,又船舶油櫃本係放置油料之處,聲請人將油料置漁船油櫃顯非「裝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說明系爭油料來源之陳述,未能善盡調查責任,故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乃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處分,悠關人民生存權益,至為重大,生效後聲請人自96年8月10日起不能出港捕魚,影響家庭全員生計甚為嚴重,縱未來經司法救濟程序證明聲請人確受冤枉,惟此期間聲請人受有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難以維繼之損害,已難回復,且有急迫現況。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應裁定停止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作成日期為96年7月30日,所載繳照期限為96年8月10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96年年8月8日(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抑且,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如予以執行,聲請人因此不能出港捕魚,受有經濟上損失、影響家庭生計等,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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