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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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四號上訴人甲0000000( 李寅杓
之1008號(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訴人乙0000000000( 金東旭
13棟202號(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上訴人丙00000000( 申泰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甲0000000(下稱李寅杓)、乙0000000000(下稱金東旭)、丙00000000(下稱申泰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走私來我國,三人竟與南韓籍男子HWANGWUNGOO(下稱 黃潤九 )及年籍不詳名為PAR
KCHULYONG(下稱 朴哲榮 )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朴哲榮提供安非他命,而由黃潤九、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搭機夾帶安非他命入台,由黃潤九擔任監視此行任務之指揮角色等情。然就其三人與黃潤九、朴哲榮事前如何謀議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未詳加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理由內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二0三四公克,第一次及第二次驗餘總淨重一九八四點五六公克)、安非他命四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二0二八公克,第一次及第二次驗餘總淨重一九七三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二0五九公克,第一次及第二次驗餘總淨重二0一0點六九公克)等情,惟依卷附鑑定書所載其重量依序分別為:驗前總毛重二0三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0公克)、驗前總毛重二0二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0公克)、驗前總毛重二0五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0公克),而所稱毛重包含包裝塑膠袋之重量;又因前開扣案之物各袋中有四包,惟鑑定時僅各取樣一包鑑定,原審乃再就其餘各袋中之另三包送鑑定,經第二次鑑定,在鑑定前,三袋總淨重依序為一九八二點二一公克、一九七0點二六公克、二00六點九三公克,並依序取樣0點0七公克、0點0三公克、0點0三公克鑑定用罄,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九六四三號、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0四0九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二0頁)可稽。原判決關於扣案安非他命之重量於主文記載、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茶葉包裝袋共十二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十二罐、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僅沒收機體,不及SIM卡),均係供上訴人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訴人等之託運行李箱各一個,亦均係供上訴人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原判決載為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惟未認定各該物品屬何人所有,又原判決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係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為何僅沒收機體,而不及於SIM卡,未予說明,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然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乃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時,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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