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寅 杓乙○○○
之100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金東旭 甲○○○
13棟2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申泰 求丙○○○指定辯護人 法扶 律師 李淵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0000000( 李寅杓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0000000000(金東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丙00000000( 申泰求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0000000(下稱李寅杓)、甲0000000000(下稱金東旭)、丙00000000(下稱申泰求)等三人均為南韓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係屬舉世共知為全球文明國家所查禁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走私來我國國境,竟仍與南韓籍男子HWANGWUN
GOO(下稱 黃潤九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年籍不詳名為PARKCHULYONG(下稱朴哲榮,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走私毒品入我國國境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朴哲榮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潤九、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左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我國國境,其中由黃潤九擔任監視此行任務之指揮角色,而由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擔任實際之交通(即夾帶)角色,黃潤九、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來臺後則預計投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馥華飯店,等待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識)至該處拿取其等走私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朴哲榮並提供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供李寅杓將上開SIM卡裝入其自己所有之手機中供此行聯絡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黃潤九、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此行之機票、食宿費用全由朴哲榮負擔,該四人並可因此獲取不詳之對價。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約一時許,由李寅杓、金東旭先至廣東省深圳市羅浮地區與朴哲榮會合,與朴哲榮共進午餐,午餐後李寅杓、金東旭、 朴榮哲 等人共同搭乘朴哲榮之車輛(由另一不知情不詳之人擔任司機)往赴廣東省珠海市。途中並由朴哲榮將其所有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則以真空包裝(半台斤之真空包裝)掩飾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四罐,裝進李寅杓、金東旭各自所有之行李箱內(裝進李寅杓行李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裝進金東旭行李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2)。另黃潤九及申泰求亦於同日下午某時同至珠海,並約定先由朴哲榮於該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至該市某處之「珠銀海」(音譯,英文名為:ZUHYINHAI)旅行社,透過該旅行社之定位系統預約訂購該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起飛之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之機票四張,取得電腦購票證明,後朴哲榮與黃潤九即於約定處所見面,並由朴哲榮交付黃潤九此次將由申泰求負責攜帶之外觀為茶葉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罐(重量如附表一編號3)及相關購票證明予黃潤九,由黃潤九負責將偽裝為茶葉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申泰求置放於申泰求所有之行李箱中。嗣朴哲榮與李寅杓、金東旭於該日下午約五時許,共同搭乘朴哲榮上開車輛抵達珠海市之珠海廣場,朴哲榮與其司機先行離去,由李寅杓、金東旭共赴澳門機場,於機場與黃潤九、申泰求碰面,並在該機場之澳門航空公司櫃檯完成上開班機之劃位手續並分別辦理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託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起飛,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上開所走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託運行李之方式運輸入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擔任行李X光檢視勤務之航空警察局警員丁○○發現經X光判讀結果,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之上開三件託運行李內疑似各內含與一般茶葉顏色不同之內容物,乃押運該三件行李上樓至第四號行李轉盤,並暗中監視何人提領該三件行李,其發現金東旭先行將其中一件行李提下轉盤,隨後立即混入旁邊之團體人群中,金東旭並不時注意李寅杓、申泰求之提領行李之動作,待李寅杓、申泰求亦將其二人之行李提下轉盤後,該三人即各自走向通關櫃檯,由於海關人員已接獲該三人之行李應予檢查之通知,海關人員於是要求該三人至紅線檢查檯後接受檢查,經海關人員檢視該三人之行李箱內之茶葉包內係白色結晶物,遂請其三人至海關辦公室接受進一步檢驗,經初步測試上開白色結晶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將上開朴哲榮所有交由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運輸走私人我國國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十二只)及包裝該等包裝袋之茶葉罐共十二罐扣案,並扣得朴哲榮所有交李寅杓持有供連絡運輸走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我國國境相關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李寅杓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金東旭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之警詢筆錄,通譯未按其所講之意思忠實翻譯,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請通譯 崔玄米 聆聽當庭播放之被告金東旭上開警詢錄音帶,崔玄米當庭將該次警詢錄音帶內容翻譯為中文並記載於書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金東旭、李寅杓、申泰求等人當庭對於崔玄米所為之中文翻譯書面承認即為被告金東旭在警詢時陳述之正確內容,其等對於被告三人其餘部分之警詢筆錄亦均不再爭執,檢察官亦同意將被告金東旭於原審之辯護人林大華、 林建平 律師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答辯狀㈢中㈡至㈣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作為被告金東旭之警詢陳述,是以崔玄米所為上開中文翻譯書面及林大華、林建平律師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答辯狀㈢中㈡至㈣之部分應視同被告金東旭之警詢內容之書面紀錄;又被告三人對於各自及彼此之警詢內容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固不否認其等均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在澳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並為警方及海關查獲其等各自託運之行李內確裝有外觀係以「觀音王茶」真空包裝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四罐(共十二罐),經檢驗後該等茶葉罐內裝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重量詳如附表一)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三人之旅客入出查詢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茶葉包裝袋共十二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十二罐、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及SIM卡一張足資佐證。而警方在被告三人之託運行李箱內各查獲外觀以真空包裝(半台斤之真空包裝)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四罐,其中被告李寅杓行李箱內之四袋茶葉袋內之物品,於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發現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共計二0三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十公克),其中編號C1之茶葉袋內之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為五0九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二點八,嗣第二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C2至C4之茶葉袋內之白色晶體,驗餘總淨重為一四七五點五六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九八二點一四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被告金東旭行李箱內之四袋茶葉袋內之物品,於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發現均為白色結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共計二0二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十公克),其中編號B4之茶葉袋內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為四八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七點四,第二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B1至B3之茶葉袋內白色晶體,驗餘總淨重為一四八五點八四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驗餘淨重一九七○點二三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申泰求行李箱內之四袋茶葉袋內之物品,於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發現均為白色結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共計二0五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十公克),其中編號A2之茶葉袋驗餘淨重為四九六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二,第二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A1、A3、A4之茶葉袋驗餘總淨重為一五一四點六九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驗餘淨重二00六點九0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3),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九六四三號、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0四0九號號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及原審卷三第一二0頁),可見被告三人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茶葉罐內所裝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於上開時間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欲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我國國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三人均矢口否認明知其等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茶葉罐內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至我國國境之犯行,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並分別為如下之辯稱:
㈠被告李寅杓辯稱:其於九十五年間在大陸從事作衣服方面的
工作,與朴哲榮、黃潤九、金東旭、申泰求均係舊識,金東旭在泰國從事與高爾夫有關之事業,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金東旭從泰國至其所在之深圳,其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邀金東旭共同來台,因其臨時有急事,所以二人匆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回深圳,朴哲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
一、二日要求其坐飛機到臺灣來做監視一些人搭機來台入境的事,其每次幫朴哲榮帶人進來臺灣,每趟可賺人民幣四千元左右,其通知金東旭可與其共同來台,此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在臺灣停留,方便金東旭在臺灣考察高爾夫事業及觀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其與金東旭由廣州搭車至深圳羅浮與朴哲榮會合吃中飯,朴哲榮提供其與金東旭機票,後其與金東旭、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珠海時,其下車上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要請其帶茶葉至臺灣給在臺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把茶葉放至其行李箱內,後來朴哲榮在車上向金東旭表示這次要託其帶至臺灣給合作的旅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問金東旭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幫其託帶茶葉,朴哲榮請其和金東旭託帶茶葉並無任何代價,其根本不知茶葉袋內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嗣其與金東旭與朴哲榮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到達珠海,朴哲榮要其與金東旭等一下,約等一、二十分鐘後,朴哲榮在珠海與澳門邊界的終點站廣場交機票給其與金東旭,旋在珠海廣場分手,其與金東旭至澳門機場,在該機場登機門旁邊之咖啡廳突然遇到黃潤九和申泰求,其不知申泰求要來台灣做什麼。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五十分鐘之久,若其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而讓警方抓 云云
㈡被告金東旭辯稱:其此行係與李寅杓至台灣考察高爾夫事業
,其在泰國從事高爾夫事業很忙,已訂好回泰國之機票,不可能故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其與李寅杓由廣州至深圳,遇見李寅杓之友人朴哲榮一起午餐,其等三人於下午約二、三點左右離開深圳羅浮,朴哲榮請李寅杓幫忙帶茶葉,又順便問其行李還有沒有空間,其好意說有空間就讓朴哲榮將茶葉放至其行李箱內,不知係毒品,亦未收受報酬,該日下午五時許,其、李寅杓與朴哲榮到達珠海邊界,在該時地,其、李寅杓與朴哲榮分手,其與李寅杓二人至澳門機場,在登機門旁邊咖啡廳才看見申泰求,何來運毒之犯意聯絡。其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五十分鐘之久,若其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且其本身有正常職業,無須干冒風險運輸毒品至臺灣云云。
㈢被告申泰求辯稱:其與黃潤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
三時左右搭公車至珠海邊境,黃潤九叫其等一下,約五至十分鐘黃潤九就回來,並交給其機票、茶葉,黃潤九向其說訂機票、買機票的人是朴哲榮,黃潤九並向其說此行受朴哲榮之託要護送二位人士來台入境,因此託其看其中一位。其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黃潤九來臺灣時,黃潤九向其說茶葉是朴哲榮交給其託帶的,其有問茶葉裡面是什麼,並有打開確認過,所以這次其才沒有懷疑所託帶來臺灣之茶葉罐內是毒品。伊係在澳門機場登機門的咖啡廳與黃潤九喝咖啡時,後來才碰到李寅杓、金東旭的,其與李寅杓、金東旭不是一起來台灣,雖然我們三人同一天搭同一班飛機,又都是韓國人,又帶同樣的茶葉,後來發現裡面藏著同樣的毒品,但其係與黃潤九一起來的,與其他二位不同,不能認為是共犯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明知其等
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茶葉罐內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丁○○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
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我當日服地下室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跟我一起服勤的還有台北關稅局關員 陳麗愛 小姐,我們在檢視NX─六一二自澳門至臺北航班之託運行李,我們先發現一件託運行李,裡面的行李很簡單,只有隨身衣物跟茶葉,根據X光的判讀,茶葉的顏色分為兩種顏色,一種橘色,一種綠色,這與一般茶葉顏色不一樣,一般茶葉顏色是橘色,所以我與海關先將該件託運行李暫扣,並開具X光注檢單,後面又陸續發現同班機還有兩件託運行李,內容物、X光判讀的顏色都與上一件一樣,於是我跟海關等到其他的託運行李全部走完以後,把那三件放在最後面,押運到樓上的行李轉盤上面,女性關員走樓梯上樓,我就趴在輸送帶直接尾隨該三件行李上樓到行李轉盤,行李下行李轉盤時,三位嫌犯其中一名叫金東旭,他當天穿白色運動服,他很緊張的在行李出口等待行李,一發現他的行李下轉盤的時候,馬上提領行李,就躲到旁邊的團體的人群中(不同班機的旅行團),他站在人群中不動,眼神一直看著另外兩位嫌犯,一位叫申泰求、一位叫李寅杓,他們當時站的位置都不一樣,我可以畫出來。(審判長諭請證人當庭畫出嫌犯位置、證人當時位置、嫌犯移動位置圖附卷)。我當時繼續監視另外兩件行李,後來這兩件行李提領人剛好就是申泰求、李寅杓二人,後來躲在人群中的金東旭眼神很緊張的一直盯著申泰求、李寅杓,後來金東旭確定另外二人拿了行李之後,就從團體中走出,自行通關先走,另外兩位申泰求、李寅杓拿了行李後分別通關,各走各的,保持一定距離。我們就告訴線上海關,說有三件行李注檢,於是海關就先攔住金東旭,其次是申泰求,最後一位是李寅杓,請他們到海關紅線(要申報的)檢查檯接受檢查,到了紅線檢查檯後,金東旭表現得很緊張,一直喃喃自語,並一直回頭看另外兩人,當時他們三人是排一直線依序接受檢查,我們請當事人金東旭把行李打開,讓海關檢查,他也很配合的把行李打開,海關也同時請金東旭出示護照,我們才發現他們是韓國人,因為他拿韓國護照,所以海關就用英文跟他們溝通,因為我們不會講韓語,我們發現金東旭行李裡面有四罐茶葉,我們問他茶葉罐裡面是什麼東西,他用手勢表示可以喝的,並以英語回答說是TEA,我們請他把其中一罐茶葉罐打開,拿出的是真空包裝的茶葉包,於是我們再請他把真空包裝的茶葉包請他自行打開給我們檢查,金東旭就比手勢打叉,並用英文說NO,海關也跟他表示說不行,一定要打開(pleaseopen),這時我們把他拿出來的茶葉包拿去過X光,發現茶葉顏色是橘中帶綠,就是橘色跟綠色混合,與一般茶葉是橘色的不一樣,於是海關就要求他打開其中壹包,最後他妥協就打開其中壹包,我們發現裡面全部是像冰糖的白色結晶物,並不是他所說的茶葉。後來陸續檢查其他兩位的行李,情形都與金東旭一樣,茶葉罐包裝也都一樣,都是標示『觀音王』的茶葉罐,於是我們請他們三位到海關的辦公室檢查室,我們拿出毒品測試劑,也就是安非他命的測試劑,檢驗真空茶葉包裡面的白色結晶物,初步測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證人丁○○明確描述,查獲當天被告金東旭之穿著、緊張的神情,及提得其自己的行李後,就躲進旁邊的人群中,站立不動,眼神一直看著被告申泰求及李寅杓,待被告申泰求、李寅杓拿了行李後再分別通關,各走各的等情,若被告金東旭不知所攜茶葉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於提領行李時,神情緊張,焦急等待同夥,並於查驗人員要求打開茶葉罐檢查時,一度拒絕受檢之情。且證人丁○○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其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之可信度高。被告三人雖主張證人丁○○警員製作被告金東旭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陳述內容有出入(詳如理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而表示證人丁○○警員於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丁○○警員亦係負責被告申泰求之警詢,但被告申泰求對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爭執,可見丁○○警員並無蓄意誣陷被告金東旭之情形,僅係傳譯方面出現偏差失真之情形而已,況被告金東旭之警詢筆錄確實記載被告金東旭辯稱其完全不知毒品的事,警方並依法將筆錄內容供錄在錄音帶上,以供存證,益可見丁○○警員並無任何誣陷被告而在原審偽證之情形與可能,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前後供稱其等攜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茶葉罐入我國國境之過程前後反覆:
①被告李寅杓於警詢供稱:「我二十六日從深圳到珠海路上
有在『加油站』上廁所,此時有一名叫PARKCHULYONG(即朴哲榮)的朝鮮族男子(大概在二個月(前)認識的朋友)於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將上述茶葉罐放在我的車上的行李箱內。當時該名叫PARKCHULYONG的朝鮮族男子放茶葉罐在我的行李箱內時『我並不知道』,直到珠海下車時,他才跟我說有放四個茶葉罐在我的行李箱內,請我攜帶來台,當時我沒有檢查行李箱內放有什麼東西。」(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由被告李寅杓上開供述可知,朴哲榮係在深圳到珠海路上趁被告李寅杓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將茶葉罐放入被告李寅杓之行李內,被告李寅杓並未接觸到該等茶葉罐。然被告李寅杓於原審卻供稱:「茶葉是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司機開自用小客車載我,車內還有朴哲榮、金東旭,快到珠海時,朴哲榮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帶茶葉到臺灣,途中下車上廁所時,當時我們三人是有點距離,朴哲榮對我說茶葉在車子後車廂內,然後朴哲榮從後車廂拿出茶葉禮盒『交給我』,當時金東旭就站在旁邊,朴哲榮跟我有點距離,金東旭在朴哲榮旁邊,然後朴哲榮就把茶葉放在我和金東旭二人的行李裡面,跟我們說要我們幫他帶茶葉到臺灣。」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由被告李寅杓上開於原審之供述可知,朴哲榮曾將茶葉罐親自交給被告李寅杓,之後朴哲榮在被告李寅杓知情之情形下將茶葉罐放入被告李寅杓及金東旭之行李內。細繹被告李寅杓於警詢中及原審中就扣案之茶葉罐如何放入其行李箱內?朴哲榮將茶葉罐放入其行李箱前其有無接觸該等茶葉罐?其何時知情有茶葉罐在其行李箱中(到珠海下車時?或中途上廁所時?)等節,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至被告李寅杓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其、金東旭、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珠海時,其下車上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要請其帶茶葉至臺灣給在臺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把茶葉放至其之行李內,後在車上朴哲榮向金東旭詢問說,這次要託伊帶至台灣給合作的旅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金東旭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幫其託帶茶葉云云,又與其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上開所供情節並非一致。再查,被告李寅杓於偵訊時供稱:「茶葉是朴哲榮請我帶到臺灣做春節禮物。」(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我是經由 黃永國 (指黃潤九)才認識朴哲榮,但該次不是他叫我去向朴哲榮拿東西。本次黃永國(指黃潤九)沒有參與,是朴哲榮單獨委託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嗣又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這次是幫黃潤九帶茶葉云云,其前後所供就係幫何人攜帶茶葉來臺之部分亦不一致,顯不足採。又被告李寅杓既幫友人帶茶葉前來臺灣,然竟未探詢託付之人該茶葉要送給臺灣何位友人?來臺後又無行程,僅係被動地待在飯店,等候他人前來飯店取走茶葉,其行為與正常入境我國國境之旅客大相逕庭,顯與事理有違,足徵被告李寅杓事實上知曉所攜帶入臺者並非單純之茶葉,其自始均明知所攜帶之茶葉罐內裝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②被告金東旭於原審供稱:「我跟朴哲榮不認識,他是請李
寅杓幫忙帶茶葉,也順便問我的行李還有沒有空間,我好意說有空間就給他放茶葉」(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我講的PARK就是朴先生,當時朴先生邊跟我講話,朴先生自己把行李打開,將茶葉放入行李裡頭,朴先生作這個動作時,我人在抽菸,李寅杓去上廁所沒有看到」云云(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被告金東旭之行李,係置放其個人物品,倘若被告金東旭單純幫朴哲榮帶茶葉,依常理,該茶葉罐亦係由朴哲榮交給被告金東旭,再由被告金東旭置入個人行李內,豈有同意幫朴哲榮帶茶葉後,再由朴哲榮趁被告金東旭抽菸之際,私自打開被告金東旭之行李將茶葉罐放入行李之理。更何況,被告金東旭於原審調查時竟改稱:
「是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發現我的行李內有茶葉的實品.
..之前我連茶葉之外包裝均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完全撇清與扣案之茶葉罐有何關係,與之前所供,南轅北轍,無法採信。綜上,可見被告金東旭前開所述並非事實,而係在掩飾其明知茶罐內裝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③被告申泰求於警詢中稱:這些茶葉是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
八時四十分許,在大陸珠海由一名朝鮮族男子所給我,交待我至飯店後,會有人找我拿這些茶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於偵查中稱:係黃永國(即黃潤九)在珠海拿給我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是朴哲榮把茶葉交給黃潤九,黃潤九再把茶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其與李寅杓、金東旭在韓國就認識,當天在澳門機場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
我根本不知道李寅杓、金東旭也來臺灣,我是跟黃潤九一起搭機到臺灣,黃潤九已經入境,李寅杓、金東旭好像是受人之託帶茶葉到臺灣來,我是受黃潤九之託帶茶葉到臺灣,所以我跟其他二位立場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是被告申泰求攜帶茶葉罐入境之過程,先則稱係一朝鮮族男子所給,後改稱:該茶葉罐係朴哲榮交給黃潤九,再由黃潤九轉交予其,嗣則全然改稱與朴榮哲與李寅杓、金東旭均無關,其係受黃潤九之託。且被告申泰求原先表示,其與李寅杓、金東旭均係舊識,三人在機場見面,嗣則改稱不知李寅杓、金東旭亦來臺灣等情,其供詞反覆,益見其虛。
⑶被告李寅杓、金東旭所辯來台目的非惟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實相悖:
①被告李寅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此次來台是護送三至
四名不認識的人通關。對方只以電話告訴我被護送的人的特徵,我也不是很清楚,就概略護送他們通關。」(見偵查卷第十頁)、「我們來台的目的,是受人蛇集團委託,將想要偷渡之人,目送他們通過查驗台,任務即完成,之後就離開臺灣。」(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云云,又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朴哲榮當初跟其講工作的內容,並不需要去瞭解客人的資料云云;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又稱:我是以導遊身份來臺朴哲榮交付我監視三個女生來臺,朴哲榮有告訴我那三個女生的服裝特徵,一路上我並未與該三名女生談話,但確認他們已經通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依被告李寅杓前開所述,其所謂護送偷渡之人之方法僅係用目送之方法,甚且未與對方為任何接觸或談話,復根本不清楚所護送之人之資料,則殊不知其如何確認要護送者係何人?目送之實益為何?如此之目送方法豈不是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李寅杓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證稱:「在澳門機場朴哲榮全部把手續辦好後,跟我講把這些人帶到臺灣,到臺灣機場要確定這些人都提了行李,朴哲榮知道這些人來臺灣需要多少時間,在大概的時間就打電話給我作確認。」等語,惟前情顯與被告金東旭證稱:「(問:朴哲榮有沒有進入澳門機場裡面辦手續?)沒有。」等語不符(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再參以被告李寅杓、金東旭在珠海廣場與朴哲榮分開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五點左右,但被告等三人之班機時間是晚上九點三十分,依國際班機劃位時間係在離起飛前二小時以內,故朴哲榮不可能在下午五點辦好機票劃位的手續,故被告李寅杓辯稱伊幫朴哲榮帶人入境臺灣一事為假。其前開所辯,顯係為掩飾其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情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李寅杓改稱其來台係為觀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後又改稱係來台擔任導遊,做導遊可以有五十萬韓幣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惟被告李寅杓來台後欲至何處觀光全無計畫,且其自承並無臺灣之導遊證(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復無法說中文,則其如何來台擔任導遊,且領得鉅額酬勞?是難認其言為真。
②被告金東旭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來臺灣觀光順便考察高
爾夫事業」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嗣於原審供稱:其主動到大陸拜訪李寅杓,李寅杓說到臺灣看看,瞭解臺灣高爾夫業的情形云云(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然查,被告李寅杓於偵訊時供稱:「金東旭是跟著我來臺灣,他沒有特別目的」(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顯見被告金東旭是否如其所稱係來臺灣考察高爾夫事業,並非無疑。再者,倘若被告金東旭果真來臺考察高爾夫事業,則其應有自己之行程計畫,然其竟於偵訊中供稱:不知來臺灣要住那裏,打算與何人接觸伊不清楚,都是李寅杓安排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又被告金東旭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和李寅杓自深圳出發時,其在車上問李寅杓若到臺灣之後走散了怎麼辦,到了珠海,李寅杓開玩笑地說,若走散的話,叫其自己找路,後在澳門機場搭機前,李寅杓將一張寫有要至臺灣投宿之飯店名稱即馥華飯店之紙條交給伊,更顯見被告金東旭根本沒有在臺灣考察高爾夫事業之任何計畫,其於原審歷次陳狀表示其在泰國經營高爾夫事業如何成功,而如其確係成功之高爾夫企業家在百忙之中來臺考察,何以竟無任何考察計畫,亦無任何接見在臺之從事高爾夫事業之事業主之預先行程安排?顯見被告金東旭此行來臺根本並無考察高爾夫事業之計畫及事實,至其在泰國是否果為成功之高爾夫事業經營者,則與本案無涉。另證人即被告李寅杓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有帶金東旭一起來臺考察及觀光,後因其臨時有事,才急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金東旭返回深圳,這次因時間比較充裕(被告金東旭辯稱此行來台有四天三夜在台停留時間),所以才又問金東旭是否要一起來臺云云,然被告三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餘始抵台,再依卷附被告三人之電腦訂票紀錄, 渠等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即須搭乘澳門航空NX─六0五班機返回澳門,則被告三人實際在台時間僅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不完整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如此短暫之時間,預供經營高爾夫事業有成之被告金東旭在臺考察兼觀光,豈能令人置信?再者,依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澳(中)字第(九六)0二九號函可知,被告李寅杓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透過「TZUH/ZUH/T0000-0000000/ZUHYINHAIBOOKINGOFFICE/LIRUI」之旅行社(即與朴哲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訂購該日晚間澳門航空NX-六一二班機之旅行社相同)訂購該公司NX─六一二班機機票,並於訂位同時作機位確認,亦無任何修改(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是以被告李寅杓早知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來台(見卷附其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於次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即須離台,並非如其所證其在台之際臨時有事,才會匆忙返回深圳,而其在此情況下猶帶被告金東旭來臺,益見被告李寅杓、金東旭上開來台目的之辯詞為虛構。
③被告申泰求於警詢中稱:其因在大陸的事業不順,經朋友
介紹,從事帶人進臺灣的工作,此次進臺灣的目的是帶一男子中等身材揹一黑色包包穿一件咖啡色外套入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此行目的是來拿衣服的樣品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則改稱:黃潤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才告知我,說要去臺灣做導遊,我受託要幫另一個男子通關,因我不會中文一路上並未與該名男子談話,該名男子如不能通關,我需要去了解一下為何沒有通關,再予以協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申泰求無法供出所帶何人?亦無法說明向何人拿取衣服樣品?且無法說出其任職之成衣公司名稱(見偵查卷第二三六頁),亦不知來臺之後住宿地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且其自承不會中文無法以中文與人溝通,則其如何擔任導遊,如何協助他人在臺灣通關?均屬難以想像,是所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⑷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
回覆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NX─六一二班機表訂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分由澳門起飛,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抵達台北,當天實際起降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五由澳門起飛,二十三時十五分抵達台北,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澳(中)字第(九六)0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十六頁),是以被告三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抵達中正機場無訛,再佐以證人丁○○證述查獲本案被告三人後,請其等到海關辦公室之時間係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等語,是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間係該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則自其等三人抵達中正機場至為警查獲,中間僅隔四十分鐘,再依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澳(中)字(九六)0四九號函可知(見原審卷二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NX─六一二班機旅客共一五五人,被告三人、黃潤九均非坐於商務艙而係坐於經濟艙,故渠等尚須扣除等待商務艙旅客下機及包括渠等在內之經濟艙旅客魚貫下飛機所耗費之時間,及下飛機後行抵行李轉盤等待行李之時間,上開四十分鐘扣除該等時間後,被告三人實際等待行李之時間,實與正常旅客等待行李之時間無異,被告三人一再辯稱其等候行李之時間過久,並非事實。況即使其等確實等待較久之時間才提領到行李,依其等三人行李內各有約達二公斤之高純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在我國之市價極高,其等又係受他人之託而夾帶,焉有可能僅因等待稍久即在無任何運輸毒品已遭查獲之確定徵象出現前,即放棄渠等託運之行李及其內之高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以此辯稱,渠等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甚久,若渠等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云云,並無理由。
⑸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所夾帶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均重達約二公斤,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結晶體,與茶葉相去甚遠。再者,其等夾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裝於半台斤之真空茶葉袋內,而經鑑定結果,其等夾帶之各約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平均裝於四茶葉袋內,即每一茶葉袋內各有約達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明顯重於半台斤(約三百公克),就連查獲之警員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特別重,比一般的茶葉罐重」、「查獲的茶葉罐明顯比較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原審卷二第十六頁),且被告三人所夾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均以相同圖樣之「觀音王茶」真空袋包裝,僅茶葉罐有深咖啡色其上標寫「金獎觀音王」與金色包裝上面標寫「御品鐵觀音」之不同而已,又其等所各夾帶之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各重約五百公克,純度亦復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告李寅杓於原審自承:之前開過旅行社,知道出國不要隨便帶東西等情(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五頁);被告申泰求於原審亦稱:其住在泰國七年左右,而且是開旅行社,常常聽到有人幫人家帶東西被查獲之情形,別人委託我帶東西,我會特別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六頁),被告金東旭自稱從事高爾夫球生意,亦有出國經驗,是依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之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等自知接受他人委託攜帶物品通關,需格外慎重,然此行被告三人接受他人委託攜帶重約二公斤之茶葉,對於抵達臺灣後要將該等茶葉袋交予何人及其等來臺之行程均無法清楚交待,其等辯稱不知其等託帶之茶葉罐之茶葉袋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屬無法採信。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為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與「
黃潤九」、「朴哲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丁○○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
時證稱:「(提示偵卷七十三頁訂位紀錄)檢察官問:該訂位系統是否四個人一起訂位?)是。」、「(檢察官問:其中第五行「TK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什麼意思?)95、96、97三張連號,NX是澳門航空,TKNO是機票號碼,此可以表示有四個人一起訂位,有三張機票是連號。」、「(檢察官問:其中第四行編號7「TZUH/ZUH/T0000-0000000/ZUHYINHAIBOOKINGOFFICE/LIRUI」的意思為何?)這個應該是購票的地點,LIRUI應該是負責賣票的人人名。」、「(檢察官問:該資料的第一行有顯示四個人名,是否可以看出這四人是一起訂位?還是說可能是巧合?)不可能是巧合。這個是訂位紀錄,這是旅行社或是其他賣票的人在售出機票的時候所鍵入的紀錄,售票之後,持票的人要先到航空公司櫃台報到,拿這張訂位紀錄及機票請航空公司櫃台劃位,由這個資料可以看得出來,他們當初一定是同時持四個人的護照到旅行社等地方買這四張機票,而且是買來回機票,四人行程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核與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澳(中)字(九十六)0三0號函所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三人與黃潤九之訂位紀錄,該四人為同一時間訂位,訂位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並透過旅行社系統訂位;該訂位紀錄,為同一時間訂四位乘客,並回覆一個訂位代號,故無法再增加其他訂位人數;「RR4」代表該四位乘客均作了機位再確認,意義為更確定搭乘該班機;「TZUH/ZUH/T0000-0000000/ZUH
YINHAIBOOKINGOFFICE/LIRUI」為該訂位旅行社、旅行社電話以及承辦訂位人姓名;0000000000000-00該3張票號為連號,依實務經驗,應該為同一時間開出機票,買票地點與旅行社亦相同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並有該電腦訂位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被告三人與「黃潤九」係同一時間訂位,同一個訂位代號,並均做了機位再確認,其中三張機票為聯號,依實務經驗,係屬同一時間開出機票,買票地點與旅行社亦屬相同,被告申泰求一再表示,未與被告李寅杓、金東旭事先約定,其等係於機場巧遇云云,然由上開電腦機票訂位紀錄可知,其等根本係透過朴榮哲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向同一個旅行社訂購本案之機票,且本案於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之行李箱中亦均同時查獲重量差不多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罐,若謂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與「黃潤九」、「朴哲榮」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誰能信?雖被告李寅杓、金東旭二人一組,被告黃潤九、申泰求二人一組分別抵達澳門機場,其等縱事前無直接之共同意思聯絡,但其等均透過朴哲榮聯絡購買機票及安排相關事宜,亦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⑵被告李寅杓於警詢時供稱:此次係朴哲榮要我來臺灣,朴哲
榮支付旅費及機票,住宿也是朴哲榮出的,並交給我一張寫有住宿飯店名稱之地址及紙條,我再將該紙條交給金東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一一0頁),於原審時並稱來回機票是朴哲榮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並有寫有「馥華飯店」住址之字條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另被告申泰求、李寅杓、金東旭亦於偵查中均供稱:「黃潤九」和其等一起進來,機票由朴哲榮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李寅杓、申泰求於偵查中並稱:「都還沒有拿到錢,事後才拿錢」等語;被告金東旭亦於偵查中稱:後來聽李寅杓說才知道可以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另被告申泰求於原審審理時稱:機票是朴哲榮幫我訂的,是我從黃潤九那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由其等以上所述可知被告等人此次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係由朴哲榮提供偽以茶葉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擔任實際運輸之角色,黃潤九則負責監視此行任務之角色,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及黃潤九之機票、食宿費用全由朴哲榮負擔,其等於事成之後並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償,其等就此次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被告申泰求雖於偵查中一度稱:機票、住宿係由「黃潤九」提供云云,惟被告申泰求於原審調查時已確認機票係由朴哲榮買的,茶葉亦係朴哲榮交給黃潤九再由黃潤九交予其帶來台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且本院斟酌黃潤九本即此集團之一份子,並擔任監視指揮之角色,被告申泰求來臺均係由黃潤九帶領,是其供稱機票、住宿係由黃潤九提供,應係傳譯或了解上之誤差,附此敘明。
⑶依被告三人之旅客出入境查詢表(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
六十七頁),被告李寅杓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曾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二班機與被告申泰求同班機抵台,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0五與被告申泰求同班機離台;嗣被告李寅杓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二班機與被告金東旭同班機抵台,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0五班機與被告金東旭同班機離台,足見被告李寅杓於本次案發前,已分別與被告金東旭、申泰求,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二班機前來台灣,於翌日再搭乘此次亦預計搭乘之澳門航空NX─六0五班機離台,其等已分別搭乘與此次運毒來臺相同之班機前來台灣探路,為此次運毒預作準備,共犯之情,甚為明確。
⑷被告金東旭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申泰求,以前並
沒有見過被告申泰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申泰求亦附和稱:其不認識金東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然被告李寅杓則供稱:金東旭及申泰求其均認識,我們在韓國就認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申泰求亦曾稱:其與李寅杓、金東旭在韓國就認識,當天在澳門機場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是被告申泰求、金東旭嗣後改稱其等之前不認識,係為切割其等之共犯關係,不足為採。又證人李寅杓於原審法院證稱在中國大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在中國沒有見過申泰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澳門機場內的咖啡廳,是第一次見過申泰求。在咖啡廳內是與申泰求先生有爭執,我與申泰求以前有些不愉快,後來黃潤九先離開,我與申泰求又有些爭執。爭執的內容主要爭執是來中國都沒有聯繫,所以有些失望,所以有爭執等語。本院查:被告李寅杓上開所述與其前在警訊所供不符,應係嗣後圖卸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論,被告三人之上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三人與黃潤九之機票,係同一時間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向同一家旅行社訂購,再佐以,其等三人所夾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均以完全相同圖樣之「觀音王茶」真空袋包裝,僅茶葉罐有深咖啡色其上標寫「金獎觀音王」與金色包裝上面標寫「御品鐵觀音」之不同而已,又其等所各夾帶之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各重約五百公克,純度亦復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再依被告之上開各項辯詞可知,渠等之辯詞中均出現朴哲榮代為購買機票、交付茶葉及黃潤九搭乘同班機來台之交集,又黃潤九竟能在澳門航空NX─六一二號班機來台後逃過行李X光機之檢驗,其又在被告三人為警逮捕後竟拋下渠等被告而一人消失無蹤(其已於本案案發次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一班機離台,並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均可證明,被告三人與朴哲榮、黃潤九在來台前早已共同謀議如何分工將鉅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來台,朴哲榮擔任者係總指揮及提供毒品與金錢(機票、食宿、對價等)之角色,而黃潤九則擔任監視被告三人之領檯工作(被告三人所 辯渠 等監視不明人士來台,實際上係黃潤九監視渠等夾藏毒品來台),而被告三人擔任實際之交通夾帶毒品之角色,彰彰明甚。
㈣另被告金東旭之辯護人聲請向國內任一甲級旅行社函查,是
否可以護照英文姓名訂立機票?領票者是否必須係訂位者?機票可否由他人代領等節,以明被告金東旭並未親自與被告李寅杓、申泰求及黃潤九四人一同前往訂取機票,惟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金東旭係與被告李寅杓、申泰求及黃潤九四人一同前往訂取機票,是被告金東旭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三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三人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及罰金最低
數額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進口罪(因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此有別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者之規範不同,可見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不可同視,自港澳地區走私入臺,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真正走私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寅杓、金東旭與朴哲榮一組抵達機場,黃潤九、申泰求一組抵達機場,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及黃潤九共同搭乘朴哲榮事先預訂之同班飛機,於行李箱內攜帶幾近相同數量及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縱被告李寅杓、金東旭及被告申泰求、黃潤九,係分成二組,先後抵達機場才碰面,然其等均係透過朴哲榮要約,其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縱非直接發生,亦有間接之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與朴哲榮、黃潤九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三人係從澳門機場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我國國境,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三人所為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補充,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三人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本院自得就被告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部分,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自澳門走私管制物品入境,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查,原審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未認定沒收物屬何人所有,理由欠備。且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期滿或解約之後,無需將SIM卡繳回電信公司,該SIM卡為申辦人所有,由申辦人自行管理使用,原審判決認為SIM卡無庸沒收,尚有未洽。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運輸毒品罪刑,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與共犯黃潤九、朴哲榮均為外國人,而甘冒運輸鉅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運輸入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高,若流通於市場上,將對我國人民造成難以估計及衡量之身心危害,被告金東旭係隨被告李寅杓運毒前來臺灣,非本次運毒之主要角色,被告申泰求亦係跟隨黃潤九前來,亦非本次運毒之主要角色,被告李寅杓則事實上持有朴哲榮交付之手機SIM卡負責與朴哲榮聯絡,在被告三人中扮演較為關鍵之角色,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宣示被告三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共犯朴哲榮所有,交被告三人及共犯黃潤九運輸、走私來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所示茶葉包裝袋共十二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十二罐均係共犯朴哲榮所有,供被告等人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係被告李寅杓所有,SIM卡一張係共犯朴哲榮所有,業經被告李寅杓供明在卷,亦係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被告三人之託運行李箱各一個,分別係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供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附註│├──┼──────┼───────────┼──────────────┤│1│甲基安非他命│編號C1至C4共4包│見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自李寅杓行│驗前總毛重2034.00公克│09號鑑定書備考欄(見原審卷三│││李箱中扣得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00│第120頁)。│││四罐茶葉罐之│)公克驗餘總淨重│扣案之四罐茶葉罐之內裝物係分│││內裝物)│1982.14公克(第一次送│二次鑑定。第二次送驗時扣案之││││驗時C1至C4驗餘總淨重為│晶體外觀呈潮溼狀,研判可能晶││││1993.00公克;第二次送│體表面殘存溶濟揮發造成重量減││││驗時C1至C4驗前總淨重為│少。││││1982.21公克,計揮發減│││││少10.7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1982.14公克)純度92.8%│││││││├──┼──────┼───────────┼──────────────┤│2│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1至B4共4包│見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自金東旭行│驗前總毛重2028.00公克│09號鑑定書備考欄(見原審卷三│││李箱中扣得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00│第120頁)。│││四罐茶葉罐之│公克)│扣案之四罐茶葉罐之內裝物分二│││內裝物)│驗餘總淨重1970.23公克│次鑑定。第二次送驗時扣案之晶││││(第一次送驗時B1至B4驗│體外觀呈潮溼狀,研判可能晶體││││餘總淨重為1987.00公克│表面殘存溶濟揮發造成重量減少││││;第二次送驗時B1至B4驗│。││││前總淨重為1970.26公克│││││,計揮發減少16.74公克│││││,取0.03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1970.23公克)│││││純度為97.4%││├──┼──────┼───────────┼──────────────┤│3│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1至A4共4包│見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自申泰求行│驗前總毛重2059.00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備考欄(│││李箱中扣得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00│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四罐茶葉罐之│公克)│扣案之四罐茶葉罐之內裝物係分│││內裝物)│驗餘總淨重2006.90公克│二次鑑定。第二次送驗時扣案之││││(第一次送驗時A1至A4驗│晶體外觀呈潮溼狀,研判可能晶││││餘總淨重2018.00公克;│體表面殘存溶濟揮發造成重量減││││第二次送驗時A1至A4驗前│少。││││總淨重2006.93公克,計│││││揮發減少11.07公克,取│││││0.03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2006.90公克)│││││純度為96.2%││└──┴──────┴───────────┴──────────────┘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附註│├──┼────────┼─────┼─────────┤│1│茶葉包裝袋拾貳只│朴哲榮│即包裝上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包裝用茶葉罐拾貳│朴哲榮│見95年度保管字第│││罐││1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81頁)│││││││││││├──┼────────┼─────┼─────────┤│3│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見95年度保管字第│││手機SIM卡一張及│係朴哲榮所│1381號扣押物品清│││手機一支│有交予李寅│單編號3(見偵字第││││杓使用,手│4986號卷第81頁),││││機一支係李│又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寅杓所有│編號3雖僅記載扣得│││││SIM卡一張,惟經原│││││審調取扣案之證物勘│││││驗,扣案之物確包含│││││李寅杓所有之手機一│││││支,並經原審以上開│││││SIM卡一張當庭插入│││││該手機內試用無誤(│││││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三│││││頁),是扣案物應包│││││含李寅杓所有用以聯│││││絡本次運毒犯行之手│││││機一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附註│├──┼────────┼─────┼─────────┤│1│行李箱壹個│李寅杓│未扣案│├──┼────────┼─────┼─────────┤│2│行李箱壹個│金東旭│未扣案│├──┼────────┼─────┼─────────┤│3│行李箱壹個│申泰求│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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