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19號原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