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23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0日以「台灣冠軍紅高梁52°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五加皮酒、清酒、水果酒、高粱酒、茅臺酒、人蔘酒、米酒、葡萄酒、蔘茸酒、白酒、料理米酒、蜂蜜酒、梅酒、烈酒、淡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未經設計之紅高梁52°」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酒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6月12日商標核駁第29305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所載,復為商標近似之最終判斷原則。蓋此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不受混淆,是以,二商標近似與否,自應從消費者之角度,就二商標之整體為最後之觀察,申請商標即使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於圖樣構成近似,於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但如果消費者仍不致混淆二商標、誤認商品而為購買行為,則無須以此條款保護該已註冊之商標,此乃因消費者既不會混淆誤認,該已註冊商標之權利即不致受侵害,此時即無必要禁止該商標申請註冊。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
㈡本件「台灣冠軍紅高粱52°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台灣
紅玉山及圖」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本件商標創意之由來:本件商標係分別由中文字「台灣」、「冠軍」、「紅」、「高梁」、數字「52°」及「台灣圖形」組合而成。其商標創意之靈感主要來自於註冊0000000號「冠軍紅」、第0000000「台灣及圖」商標。而「高梁」、「52°」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說明,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其構圖顏色採漸層設計(由中間向上、下二側漸深),整體圖樣設計獨創複雜。
2.反觀據以核駁之「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其商標由中文字「台灣」、「玉山」、「紅」,及類似「玉山圖形」背景所組合而成,其構圖除了玉山圖形採用較深顏色外,其餘皆以反白方式呈現,整體圖樣設計簡單易識。
3.二者細細比對,一為構圖意匠由前案衍生而來,別具創意;另一為整體構圖較單調之商標所組成,二者無論就字形、字義、外觀而言,明顯不同。二者唯一能謂構圖近似之部分,充其量僅有「台灣」及「紅」字,惟經原告查詢第33類「酒」商品中,以「台灣」或「紅」字為商標字串者,不計其數,故本件商標無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及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此有商標實務上案情相同之案例可資佐證:
1.查以「紅」為字串,指定使用於第33類酒商品者甚多,係因民間盛行「紅高粱酒」具有滋補、養顏之功效,且其較一般高粱酒來的溫和,一般生產製造商特別喜愛以「紅」為字串作為商標命名,是故於一般酒生產製造業申請註冊者,以中文字「紅」為字串命名者,實不勝枚舉。
2.二商標圖樣並無構成近似,且以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中之「紅」為字串獲准註冊者,即有註冊第0000000號「青山紅」、第0000000號「我最紅」、第0000000號「紅志明」、第0000000號「御品康禧紅」及註冊第0000000號「精撰101紅及圖」等5件商標。上述4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註冊併存時間,有些甚至超過1年之久,期間並無任何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㈣「台灣」為弱勢商標:
原處分謂「二者皆有引人注目之中文『台灣紅』3字,其整體構圖及設計極相彷彿」,查於第3301「酒」組群商品中,以「台灣」字串為商標命名者不計其數,其申請中及已註冊案件即高達176筆;且如前述,本件商標之創意係由註冊第0000000「台灣及圖」商標而來,何來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㈤據以核駁之「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被申請廢止程序中:
查據以核駁之「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目前在案狀況為被申請「撤銷廢止」程序中,故以其權利未屬確定之際,被告據以核駁本件商標,程序上稍嫌欠缺完備。
㈥綜上所陳,本件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敬祈鈞院明鑒,迅賜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冠軍紅高梁52°及圖」商標,原
告聲明圖樣中之「未經設計之紅高梁52°」不在專用之內,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㈢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冠軍紅高梁52°」與據以核駁註冊
第0000000號「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台灣紅」3字,其整體構圖意匠及設計極相彷彿,予人寓目之印象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白蘭地酒、威士忌、五加皮酒、清
酒、水果酒、高粱酒、茅臺酒、人蔘酒、米酒、葡萄酒、蔘茸酒、白酒、料理米酒、蜂蜜酒、梅酒、烈酒、淡酒」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酒(啤酒除外)、紹興酒、黃酒、花雕酒、清酒、釀造酒、葡萄酒、水果酒、白蘭地、威士忌、高梁酒、烈酒、竹葉青酒、茅台酒、五加皮酒、蔘茸酒、藥味酒、米酒、料理酒、汽泡酒」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酒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㈤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與所
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並有前案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醉紅高梁33°及圖(彩色)」商標異議成立確定在案,及核駁第291365號「台灣樣樣紅麗發高梁酒」、第291366號「台灣你會紅麗發高梁酒」核駁在案,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稱歷年核准註冊之商標中以「台灣」或「紅」為商標
圖樣一部分者不勝枚舉自屬弱勢商標一節,經查以「台灣」或「紅」為字串作商標核准註冊雖多,惟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稱本件據駁商標涉及廢止案一節,經查未經廢止確定前,仍有拘束其他商標註冊之效力,併予陳明。
㈦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10月20日以「台灣冠軍紅高梁52°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五加皮酒、清酒、水果酒、高粱酒、茅臺酒、人蔘酒、米酒、葡萄酒、蔘茸酒、白酒、料理米酒、蜂蜜酒、梅酒、烈酒、淡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未經設計之紅高梁52°」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酒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6月12日商標核駁第29305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商標呈
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冠軍紅高粱52°及圖」商標圖樣中之「未經設計之紅高粱52°」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灣」、「冠軍」、「紅」
、「高粱」、「52°」及「台灣圖形」置於上方凸出之長方形框內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台灣紅玉山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台灣」、「紅」、「玉山」印記及山形背景圖置於上方凸出之長方形框內所聯合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台灣」、「紅」二字,且其中「紅」字之字體態樣極為近似如出一轍,字形又特別碩大,佔整體圖樣比例甚巨,予人寓目印象最為明顯,且均置於上方凸出之長方形外框內,整體構圖意匠及字體排列設計極相彷彿,二者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㈢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白蘭地酒、威士忌、五加皮酒、清酒、水果酒、高粱酒、茅臺酒、人蔘酒、米酒、葡萄酒、蔘茸酒、白酒、料理米酒、蜂蜜酒、梅酒、烈酒、淡酒」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酒(啤酒除外)、紹興酒、黃酒、花彫酒、清酒、釀造酒、葡萄酒、水果酒、白蘭地、威士忌、高粱酒、烈酒、竹葉青酒、茅台酒、五加皮酒、蔘茸酒、藥味酒、米酒、料理酒、汽泡酒」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酒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有關聯之來源,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准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