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O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受臨時召集,卻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