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止,平均一天施用三、四次海洛因,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同年七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後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且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及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三民二分局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三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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