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VF—五三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崙一路「中崙國小」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等待同一車道之前車即乙○○所騎乘牌照號碼NE三—三二二號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時未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伊當時自被害人乙○○左側超車,因被害人向左偏致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伊當時有下去看,因被害人口氣不好,伊遂先行離去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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