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參壹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三次。嗣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嗣甲○○被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室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又被查獲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當場扣案(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三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L專-九三三○三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九三-二七○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三一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針筒上剝離不易,應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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