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拾伍小包(合計驗前含外包裝袋重貳佰拾柒點伍柒公克,驗後淨重貳佰零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㈠理由並補充:『被告甲○○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醫凱字第○一九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而扣案之不明晶體十五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二六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不明晶體拾伍小包(合計驗前含外包裝袋重二一七點五七公克,驗後淨重二○一點九六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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