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可能為財產犯罪集團所利用」更正為「有可能為不法人士所利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 黃春菊 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丙○○前開帳戶之交易資料、申請開戶資料」、「被害人甲○○為本件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向被害人甲○○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丙○○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丙○○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丙○○僅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被告乙○○僅從中居間為被告丙○○尋找購買帳戶之人,並為雙方相互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錢,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二人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幫助之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其所幫助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乙○○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被告乙○○幫助他人交易人頭帳戶,裨益詐欺犯罪之遂行,其二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丙○○因本件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多,被告乙○○則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