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下列記載更正外,餘均如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部分:將「因妨害自由案件」更正為「因恐嚇案件」;並將「並於領得
帳戶存摺後,基於上開幫助 單湘中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將補發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單湘中使用」部分之記載刪除。
⑵證據餘並所犯法條部分:「參諸被告於警方傳訊時,仍可提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之郵局存摺予警方,顯見其明知原提供予單湘中使用之郵局存摺等物品均未遺失,惟仍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後,再將存摺交予單湘中作為詐騙使用,是被告於開戶之初應已知悉其帳戶應係遭單湘中利用為詐騙之工具,否則豈會將未遺失之存摺申請掛失止付,以逃避警方之追查」之記載,更正為「參諸被告明知原提供予單湘中使用之郵局存摺等物品均未遺失,惟仍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是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已知悉其帳戶應係遭單湘中利用為詐騙之工具,否則豈會將未遺失之存摺申請掛失止付,以逃避警方之追查」。
二、是核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歪風,不易追查實際使用之人,並已致被害人乙○○受有損失,且事後仍飾詞狡辯,惟未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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