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同盟二路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協路由東向西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甲○○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乙○○之機車,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以被告肇事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其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