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莊孟璋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甲○○於盤查員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罪之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六公克)予盤查之員警,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將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交付予盤查員警自首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事實欄中之記載可按(見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是被告顯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